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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左星明与被告张文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永支公司(以下简称江永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星明,张文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524号原告左星明,男,1966年9月8日出生。被告张文善,男,1973年7月2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永支公司(以下简称江永财险公司)。代表人左润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国田,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左星明与被告张文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永支公司(以下简称江永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朝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文青担任记录。原告左星明、被告张文善、被告江永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国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星明诉称:2013年12月23日下午17时许,被告张文善驾驶湘M464**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幸福路步行街路口与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倒地受伤,车辆受损。经江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永公认字(2014)第048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文善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共用医药费34158.3元,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损失总共为147977.3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左星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解终结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张文善驾驶的湘M464**号小型越野客车与原告左星明驾驶的无牌号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左星明、搭载人蒋水玉倒地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4)第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文善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左星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蒋水玉不承担责任。经调解未达成赔偿协议。2、道县潇湘医院出入院记录、出院证各2份,拟证明原告左星明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80天。3、江永市永明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左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需1人护理120天,伤后医疗休息期(误工期)360天,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4、道县潇湘医院住院费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伤后用医费用32160.3元。5、鉴定费发票3张,拟证明原告用去鉴定费用1900元。6、购车发票1张,江永财产保险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拟证明原告被损车辆损失1930元。7、交通费发票15张,费用195元。被告张文善辩称:被告已投交强险,被告愿意承担自己应承担的责任。在原告左星明住院期间已给付原告41000元,故应从原告所应得的赔偿款中扣减。被告张文善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1份,机动车所有人变化查询结果及变更记录1份,行驶证变更记录1份,机动车号牌变化信息1份,拟证明被告所驾驶的机动车与投保机动车系同一车辆。被告江永财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在交强险合同赔偿范围内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按事故发生时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伤情,住院天数按规定不能超过90天;精神抚慰金按事故认定的责任划分;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告在医疗费限额下的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当由肇事双方按责任承担。被告江永财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左星明提出的证据,被告张文善没有提出异议;被告江永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5、6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后续治疗费3000元的异议是,原告后续治疗已完毕,鉴定意见不能再预计后续治疗费;对证据5的异议是,鉴定费不能由保险费承担;对证据7的异议是证据不规范,随车发票无日期、起始站名,不能证实原告的实际开支及是否是原告的开支。对于原、被告提出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出的证据1、2、3、4、5、6,被告张文善、被告江永财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出的证据3、7,被告江永财险公司提出的异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证据3后续治疗费3000元不予采信,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原告提出的证据7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在道县住院二次80天,对其往返车费200元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案的庭审记录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如下事实:2013年12月23日下午17时许,被告张文善驾驶湘M464**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幸福路步行街路口与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倒地受伤,车辆受损。经江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永公认字(2014)第048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文善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共住院80天;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伤后需1人护理120天,伤后医疗休息期(误工期)360天,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左星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根据自身主张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核算为:1、医药费减去后续治疗费3000元为32160.3元;2、营养费2000元;3、伤残赔偿金53140元(26570元/年×20年×伤残赔偿系数10%);4、护理费7704元(23441元/年÷365天×120天);5、交通费200元;6、误工费360天为39965元(即40520元/年÷365天×360天);7、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确认为3500元;8、摩托车损失1930元。以上1-8项,原告的总损失为140599.3元。被告已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因在交警部门处理时不能达成调解,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张文善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左星明在交通事故受伤,有请求侵害人赔偿的权利,故对其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文善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左星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文善为其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作为受害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诉讼主体适当。本案中被告江永财险公司提出原告已作了后续治疗,鉴定意见中再次预计后续治疗费用3000元不合理的,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因原告左星明在鉴定前已作了后续治疗,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如因本次事故还发生后续治疗费用,可另行提起诉讼。被告江永财险公司提出原告在道县住院,交通费200元过高,可由本院酌定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的交通费票据无时间无起始站点,确不能采信为有效证据,但原告不是在本县住院,且住院二次,发生200元交通费并不过高。根据交强险合同,被告江永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3140元,护理费7704元,误工费3996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930元;以上损失合计109509元,没有超出被告江永财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各项下的赔偿限额,由被告江永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项目的医疗费22160.3元,被告张文善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原告70%的损失15512.2元,原告左星明自己承担30%的损失即6648.1元。原告左星明应得的赔偿款合计128551.2元。被告张文善在原告左星明住院期间已给付原告41000元,减去应承担的责任赔偿15512.2元,被告张文善应得到的退还款为21957.8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应赔偿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给付被告张文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左星明各项损失87551.2元;直接给付被告张文善垫付款21957.8元,二项合计109509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59元,减半收取1630元,由被告张文善负担;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张文善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左星明已垫付,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江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朝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文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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