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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巧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范某某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巧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巧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云南省巧家县人,汉族,大专文化,原巧家县XX镇卫生院院长,住巧家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巧家县看守所。辩护人胡运凯,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巧家县人民检察院以巧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胡运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某于2009年至2013年在任巧家县XX镇卫生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收受云南XX医药有限公司营销部副总经理黄某某、业务员沈某某、文某某的药品回扣款共计96000元。具体事实是:1.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范某某在XX卫生院职工宿舍其家中收受云南XX医药有限公司黄某某送的现金20000元。2.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范某某在XX镇卫生院职工宿舍其家中收受云南XX医药有限公司沈某某送的现金12000元。3.2011年1月10日,范某某收受云南XX医药有限公司沈某某用转账方式送的现金30000元。4.2012年1月5日,范某某收受云南XX医药有限公司沈某某用转账方式送的现金14000元。5.2012年7月30日,范某某收受云南XX医药有限公司文某某用转账方式送的现金7000元。6.2013年4月份的一天,范某某在巧家县城XXX宾馆收受云南XX医药有限公司文某某送的现金6000元。7.2013年年底的一天,范某某在XX镇卫生院职工宿舍其家中收受云南XX医药有限公司文某某送的现金7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已如数退交了赃款96000元。另查明,2014年4月26日被告人范某某第一次向联合调查组交代受贿事实。巧家县纪委于2015年3月2日将范某某涉嫌受贿案件线索移交巧家县人民检察院,巧家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9日对范某某受贿一案立案侦查。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口证明、任职文件、案件移交函、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范某A、夏某某的银行存款登记表及存款凭证、巧家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药品统一竞价采购三方协议书、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巧家县XX镇卫生院2009年度至2013年度各年的药品采购资料(销售)票据、现金进帐单及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及自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被告人范某某属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属国家工作人员。其在经济来往中,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受云南XX医药有限公司人员的回扣款96000元归个人所有,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应当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在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前,均已对其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人范某某自首,可以对被告人范某某减轻处罚。综合本案各量刑情节,对被告人范某某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赔账款,应当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意见如下:一、被告人范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本案赃款人民币96000元,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泽森审 判 员  赵 松人民陪审员  赵庆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普若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