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文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542号原告冯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朱成利,绥阳县洋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某,女。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詹正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成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1年8月8日在绥阳县郑场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一直随我生活在郑场镇下街,婚初感情一般,于2002年8月2日生育长子取名冯纹、2004年6月11日生育次子冯杰在养。2010年下半年,被告学会网上聊天,结识一些网友后总是莫名其妙地离家出走,经常性的一出走就是一个月或两个月不等,被告出走期间总是关机,家人无法和他取得联系。五年多来,被告不顾家庭,经常不辞而别或借故外出,与家庭失去联系,仅把家庭当作临时客店,导致夫妻感情确彻底破裂,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文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文某于200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1年8月8日在绥阳县郑场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一直随原告在郑场镇下街生活。婚初感情一般,于2002年8月2日生育长子取名冯纹、2004年6月11日生育次子冯杰在养。2010年下半年,原告认为被告学会网上聊天后,结识一些网友,总是莫名其妙地离家出走而发送矛盾,曾于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发生打架,经派出所民警劝解得以化解。2015年农历正月中旬,原告冯某某因被告文某外出多日,无法联系而再次向郑场派出所报警。被告文某返家后,原告冯某某认为再也无法与被告文某生活下去,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陈述、结婚证、户口册、绥阳县郑场镇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绥阳县公安局郑场派出所的证实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以离婚。”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詹正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熊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