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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庄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甲,男,1993年10月12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阙晓琴、被告人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4日晚上至5月5日凌晨,被告人庄某甲在其所开的本区山腰街道某酒店V618客房内,先后容留庄某乙、庄某丙、庄某丁(均已被行政处罚)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并与上述人员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5月5日上午,被告人庄某甲与庄某乙、庄某丙、庄某丁等人在该客房内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公安机关采用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检测试剂盒方法检测,被告人庄某甲与庄某乙、庄某丙、庄某丁等人的尿液均呈冰毒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庄某乙、庄某丙、庄某丁、庄某戊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笔录及相关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旅客登记簿、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特种行业许可证、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收缴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说明、常住人口登记信息查询单、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甲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庄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陈碧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何志勇本判决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