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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福执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宁强与黄福、刘海英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强,黄福,刘海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福执字第60-3号申请执行人:宁强。被执行人:黄福。被执行人:刘海英。本院在执行宁强申请执行黄福、刘海英关于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2014)福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黄福、刘海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黄福、刘海英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欠款170015元及利息、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及申请执行费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黄福、刘海英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黄福、刘海英的银行存款3443元、2544.69元,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黄福所有的桂K×××××号梅甘娜1998CC轿车,但由于车辆下落不明,无法对车辆采取拍卖等处分措施。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黄福、刘海英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2014)福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 贤审判员 蒲继宗审判员 李凌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伟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