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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民一初字第1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宋兆英与高守印、梁秋霞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兆英,高守印,梁秋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1782号原告宋兆英,女,1933年2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高守忠,男,系原告宋兆英之次子。委托代理人胡林,汶上次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守印,男,196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汶上县。被告梁秋霞,女,196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宋兆英与被告高守印、梁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兆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守忠、胡林,被告高守印、梁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兆英诉称,被告高守印、梁秋霞系原告之三子及三儿媳。原告的存款30000元交予二被告管理,经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2011年农历4月22日至2013年11月18日,原告的工资卡在二被告处,二被告领取原告的31个月工资,每月工资2500元,扣除伺候原告的费用每月800元,二被告每月占有原告的1700元,共计52700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二被告占有原告7500元。请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90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守印、梁秋霞辩称,原告递交起诉状时,重病卧床,神志不清,现在原告头脑清醒,表达清楚,经询问原告,其表示不知道起诉,因此原告起诉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之女高爱华交给被告高守印存单后,因高爱华盖幼儿园等原因,依照原告的意愿,二被告分别将26600元全部还给原告之女高爱华,二被告未占有原告的30000元,也未占有原告的工资60200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高守印之母,汶上县南旺供销社退休职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3日,被告高守印需用资金向原告借款26600元,通过原告之女高爱华以存单的方式交付给被告高守印,被告高守印出具一份证明条,载明:“2011年9月3日高爱华交给高守印存单贰万陆阡陆百元整”,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2014年3月2日前原告曾将其工资卡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按照原告的意愿取出部分工资,用于治疗原告的病情花费。2015年5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的90200元钱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由被告高守印书写的证明条、证人高爱华证言、本院应原告申请调取的原告工资账户交易明细,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被告梁秋霞与高爱华的录音光盘、高爱华书写的纸条、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明、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二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30000元借款;2、二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60200元存款。针对第一个焦点,原告主张30000元借款,庭审时称由两部分组成,2010年农历10月,交付给被告高守印3400元,未约定利息;2011年9月通过原告之女高爱华借给被告高守印26600元存单,约定年利息4000元。二被告不认可34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认可2011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26600元,但否认有利息的约定,被告高守印出具的证明中,也未有利息的记载,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二被告主张该借款已通过原告之女高爱华偿还原告,并提交被告梁秋霞与高爱华的录音光盘;高爱华书写的纸条(载明:“1万3千6百元整高爱华”)予以证实,证人高爱华出庭予以否认,并称被告录音未经其同意,不知道录音事情,录音中未有认可还款的话语;纸条记载的内容,系高爱华向原告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明确证实二被告未偿还2660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未能证实其合法来源,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高爱华出庭作证,证实26600元借款未偿还,证据证明力大于二被告提供已偿还借款的证据证明力,应依法认定二被告未偿还26600元借款。关于第二个焦点,二被告不认可占有原告的存款60200元。二被告应原告的意愿取出工资,用于治疗原告的病情,对于取出工资数额多少,治疗支出多少,二被告现占有原告多少存款,原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返还60200元存款,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获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二被告还辩称,原告起诉二被告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出庭予以否认,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守印、梁秋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宋兆英借款26600元;二、驳回原告宋兆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5元,由被告高守印、梁秋霞负担606元,原告宋兆英负担14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利振审判员  王 振审判员  高恩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段东玉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