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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开民初字第00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陈斯旺与靳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斯旺,靳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开民初字第00521号原告陈斯旺。被告靳京。原告陈斯旺与被告靳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司杨凯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京、被告陈斯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斯旺诉称:2012年12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并出具借条一份。此后,我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自2012年12月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靳京辩称:我与原告间不存在借借贷关系。案外人陈含之因买车需要用钱,故向我了20000元,此后在我要求其返还时,他从其亲戚陈斯旺手中借了20000元向我偿还。为了给陈斯旺个交待,当时他表示这钱是借给我使用的,就让我出具了借条。我认为该款实际上是陈含之还欠我的钱,而不是我向原告借款;利息也是陈含之和原告之间结算的事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陈斯旺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借款人:靳京”。原告已通过陈含之将上述2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书写《借条》时对借款的性质及应产生的法律后果均有预见。该款项不是否通过他人转交还是借贷双方直接交付,这与借贷关系的成立无关联性,只要是被告接收到借款,即表明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不仅成立,原告交付款项的义务亦履行。那么,在此情况下,被告应履行的义务即为按约还款。由于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所以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因《借条》中未载明利息,被告也不认可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故应视为原被告间未约定利息。经索要,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斯旺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斯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被告靳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司杨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宵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