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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姚秀芹与叶永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秀芹,叶永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73号原告:姚秀芹,市民。委托代理人:王振,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许成彬,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永耀,市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昌润路柳泉花园C区33号楼。负责人:布占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国华,该公司职工。原告姚秀芹与被告叶永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秀芹委托代理人王振、许成彬和被告叶永耀以及被告永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安国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秀芹诉称:2014年11月23日7时50分许,被告叶永耀驾驶鲁P×××××轿车在聊城市开发区黄河路口处,与骑电瓶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和电瓶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聊城市脑科医院抢救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叶永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P×××××轿车在永安公司投有保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316元。被告叶永耀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是否应承担责任由法院判决。被告永安公司辩称:鲁P×××××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如没交强险条款和商业险免责事由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我方按事故责任比例最高不超过30%比例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7时50分许,被告叶永耀驾驶鲁P×××××轿车在聊城市开发区黄河路口处,与骑电瓶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后果。原告姚秀芹在聊城市脑科医院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18680.52元,支付病历复印费34元、交通费500元、停车施救费2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叶永耀为原告预交款7500元(已包含于原告所诉求数额内),垫付医疗费320元,该医疗费未包含于原告诉求数额内,原告同意一并处理。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子王振和儿媳刘杰护理,王振系聊城市开发区兴隆美发工具商行个体业主,刘杰居住于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胡村80号。2014年12月5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聊公交认字【2014】第20141123075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永耀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姚秀芹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原告姚秀芹的申请,本院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鲁银司鉴【2015】伤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文书,被鉴定人姚秀芹:1、出院后误工时间为103天;2、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3、出院后护理时间为43天;4、伤后营养期限90天,营养费每日约30-50元;5、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6、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时间为30天,届时护理时间为15天。姚秀芹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聊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中队委托聊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的车损进行了认证,认定车损总值为565元,原告支付认证费200元。被告叶永耀驾驶的鲁P×××××轿车,系叶永耀所有,在永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住院病历1份;3、诊断证明1份;4、结算单据1张、门诊单据2张;5、用药清单1宗;6、王振、刘杰身份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张;7、交通费单据49张;8、鉴定费单据1张;9、鉴定意见书1份;10、电动车定损报告1份;11、施救费单据1张;12、更正通知单1份;13、收到条1份;14、检查费单据2张;15、病历复印费单据2张;16、认证费单据1张。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因鲁P×××××轿车在永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由永安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依法由永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叶永耀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姚秀芹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安交巡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叶永耀的违法行为与原告姚秀芹的人身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叶永耀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医院住院17天,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酌定为200元。关于原告姚秀芹误工费的问题,因原告受伤时已年满55周岁,在庭审中原告未提交其有收入的证据,所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姚秀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9000.52元(18680.52+320=19000.52),护理费13604.02元【(163.24+80.06)×17+163.24×(43+15)=13604.02元】,伙食补助费510元(30×17=510),鉴定费3200元(3000+200=3200),交通费200元,停车施救费200元,病历复印费34元,车损565元,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营养费3600元(40×90=3600),以上共计50913.54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所以永安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姚秀芹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护理费13604.02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停车施救费200元、车损565元,以上各项共计24569.02元。超出限额部分的医疗费9000.52元(19000.52-10000=900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营养费3600元,共计23110.52元;以及鉴定费3200元、复印费34元,共计3234元,均由被告叶永耀承担40%。《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四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根据上述规定,对于被告叶永耀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用、营养费,共计23110.52元的40%即9244.21元,被告永安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姚秀芹。其余鉴定费、复印费共计3234元的40%即1293.6元,由被告叶永耀承担。因被告叶永耀已给原告垫付7820元(7500+320=7820),扣除其应承担的1293.6元,剩余6526.4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叶永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秀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停车施救费、车损,以上各项共计24569.02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秀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用、营养费,共计23110.52元的40%即9244.21元;三、原告姚秀芹返还被告叶永耀为其垫付的费用6526.4元;四、驳回原告姚秀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3元,由原告姚秀芹负担663元,被告叶永耀负担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文清人民陪审员  杜秀珍人民陪审员  张传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