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潘友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潘友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36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分)440600000019410。负责人蒋振流,该行行长。诉讼代理人都平,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卓杰明。被告潘友开,男,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潘友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潘友开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友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被告潘友开向原告申请办理长城粤通卡,并签订了长城粤通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原告经审批核准,向被告潘友开发放了卡号为62×××68的粤通卡。截止2014年2月21日,被告潘友开透支及欠款总计人民币6万元。为减轻还款压力,被告潘友开就上述欠款向原告申请办理中银国际卡综合消费分期业务,并就还款计划与原告达成协议,双方签署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及《中银长城国际卡综合消费分期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潘友开专向用于综合消费分期交易的信用额度港币76756元(折合人民币6万元);分期期数为12期(一期为一个月);原告向被告潘友开收取综合消费分期手续费,手续费率为综合消费分期额度的5%,总计港币3838元(折合人民币3000元)。该费用在被告潘友开信用卡账户逐月平均扣收;被告潘友开需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度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未按期清偿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应按照中银长城国际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被告潘友开保证在所提额度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综合消费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原告无论被告潘友开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原告于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金额记入账户,如被告潘友开未按规定时间足额存入,原告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如被告潘友开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及违反合同其他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潘友开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损失。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潘友开办理了中银长城国际卡综合消费分期,但被告潘友开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潘友开向原告清偿中银长城国际卡综合消费分期欠款本金、利息、手续费共计港币79338.73元(暂计至2014年12月9日,其中本金港币70359.67元,利息港币5460.8元,手续费港币3518.26元),之后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潘友开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港币7900元;三、被告潘友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潘友开未提出答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中银长城���际卡综合消费分期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人民币自动购汇还款,以还款日中国银行当日对外公布的外汇牌价进行外币兑换。附件《长城国际卡综合消费分期账号申领合约》约定,国际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还查明:截止2014年12月9日,被告潘友开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港币70359.67元、手续费港币3518.26元、利息港币5460.8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借款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潘友开作为借款人,未按期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及手续费,构成违约。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潘友开清偿所有借款本息金及手续费,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潘友开未按期还款,还应根据合同约定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透支利息。关于律师��。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律师费属于必然损失,根据约定,被告潘友开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港币7900元(按其主张的2015年3月12日人民币兑港币汇率中间价:1港元兑人民币0.7934元,换算成人民币为6267.86元),但无委托代理协议及付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无法核实其收费方式和标准,对该金额不予确认。因本案的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结合本地同类案件的收费标准,本院酌情确定律师费为人民币5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友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港币70359.67元���利息港币5460.8元(暂计至2014年12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手续费港币3518.26元。二、被告潘友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损失人民币5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港币以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中国银行对外公布的外汇牌价兑换成人民币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153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712元,合计人民币2242元,由被告潘友开负担人民币2100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担人民币142元。如不服���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明敏代理审判员 王 思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健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