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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吴绍德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绍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83号原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绍德,男,1968年3月8日出生于汕尾市海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海丰县。因本案于2006年12月16日被批准逮捕(在逃),2014年12月8日被抓获归案,同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绍德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汕城法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绍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事实。2002年11月,黎某甲(已判刑)经与林某甲、黄某某商议后,决定合伙经营西瓜运输,同年12月25日,三人以彭某甲挂名为法定代表人注册成立“海丰县骏诚农副产品运输公司”(下简称“骏诚公司”),指定彭某乙(另案处理)为主管,负责全面管理、带队巡场等;指定林某乙(已判刑)为业务经理,负责联系业务;2002年12月陈某甲(已判刑)到该公司打工,被指定为经理,负责调配运输车辆、请车队运输西瓜。同时黎某甲又纠集黎某乙(已判刑)、罗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参与并作了分工,其中,2003年9月,彭某丙(已判刑)参与做财务,负责管理出入帐务、工资发放等,2004年3月彭某丙离开该公司,由彭某丁(已判刑)顶替彭某丙负责财务;黎某乙、罗某某等人为巡场员,负责到各地反季节西瓜种植场进行巡查,控制非其组织代理车辆装载西瓜,以及带其代理车辆到各地装载西瓜等。2003年8月份,三合伙人经商议后决定,“骏诚公司”由黎某甲承包经营二年,承包经营期间,仍任命陈某甲为经理,继续负责调配运输车辆、请车队运输西瓜,除原有的员工外,又先后纠集了杨某甲、王某某(均已判刑)、彭某戊(另案处理)等人为公司巡场员;并通过打、砸等滋扰手段,迫使黄某乙、张某甲(均已判刑)等人经营的海丰县农业局可塘农业站反季节西瓜服务门市(下简称“可塘服务门市”)于2004年2月与“骏诚公司”合作经营,由“骏诚公司”统一管理,成为“骏诚公司”控制海丰县可塘镇、赤坑镇一带西瓜运输业务的一个片点。经营所得按“骏诚公司”55%、“可塘服务门市”45%的比例分成。2005年8月,黎某甲承包经营“骏诚公司”期满,林某甲、黄某某接手承包经营“骏诚公司”,由陈某甲负责管理“骏诚公司”业务。黎某甲未经工商注册登记挂牌成立“海丰县安达货运公司代办点”(下简称“安达代办点”),把原“骏诚公司”骨干彭某乙、林某乙、黎某乙、杨某甲、王某某等人纠集到“安达代办点”,所经营的业务以及从“骏诚公司”纠集过来的彭某乙等人的职务、职责与原“骏诚公司”相同。2005年11月,为共同利益,黎某甲提议“安达代办点”、“骏诚公司”、“可塘服务门市”三家联合经营,决定:经营所得按“安达代办点”30%、“骏诚公司”、“可塘服务门市”各35%的比例进行分成,三家各自展开代理雇车、收取配载费业务以非法牟利。同时各自组织人员到各反季节西瓜种植场进行巡查,互相监督,巡查中发现凡不属三家代理雇车的一律强行收取配载费,不从者则砸车。2006年1月后上述三家解除联合经营,同年2月,陈某甲负责管理的“骏诚公司”停止经营。从黎某甲承包“骏诚公司”开始至三家合营后,期间该组织的管理、经营方式,均由黎某甲及彭某乙决定;为扩张势力范围,达到垄断海丰县西瓜运输行业,非法获取经济利益的目的,黎某甲积极纠集被告人吴绍德以及张某甲、钟某某、颜某甲、庄某甲、庄某乙、颜某乙、叶某某、周某某(均已判刑),蔡某某在(另案处理)等人加入该组织,并将纠集的人员进行分片管理,分为公平、平东片,可塘、赤坑片,附城鹿境片,陶河片,城东大嶂山片,城东、莲花片等片点,其中被告人吴绍德具体负责陶河片的陶北港口片,规定以上各片点管理人员对应管理该片的西瓜运输业务,日常对各反季节西瓜种植场进行巡查,一旦发现有货车装载西瓜即打电话到公司核实该车是否为公司代理的,如非公司代理雇车的则请示黎某甲和彭某乙等,然后根据黎某甲和彭某乙等的指示非法强行收取配载费或砸车,非法经营所得,原“骏诚公司”(后为“安达代办点”)与“可塘服务门市”合作后,二家按比例分成,三家合营后三家按比例分成,其余各片点均以每发现一辆非本公司代理车辆给予150-300元的奖励。从2002年12月“骏诚公司”成立至案发这一期间内,在黎某甲直接指挥、策划下,有组织、有领导、有分工地指使各片点管理人员等对来海丰县购买西瓜的瓜商采用胁迫、打、砸等暴力手段,强行迫使瓜商必须通过其所经营的公司代理雇车拉运,从中提高运输价格或向自雇车辆运载西瓜的瓜商强行收取“配载费”,从而形成了以黎某甲为领导、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人员众多,分工明确,以海丰县为其势力范围,实施了多宗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行霸市、非法牟取暴利,严重破坏了海丰县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吴绍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同案人黎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林某乙、陈某甲2、黎某乙、张某甲、王某某、虞某某、周某乙、杨某甲、庄某丙、彭某戊、彭某丁、彭某丙、蔡某某在、杨某乙、颜某乙、颜某甲、庄某甲、庄某乙、钟某某、周某某、叶某某的供述,证人林某甲、黄某某、彭某甲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相片》、《企业登记查询结果》、骏诚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查询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分户帐)》等证据证实。二、敲诈勒索罪的事实:1.2005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绍德发现瓜商张某丙、王某甲自行雇请货车到海丰县陶河镇港口村收购西瓜时,强行向王某甲收取“配载费”人民币200元。几天后,被告人吴绍德又发现张某丙、王某甲自雇货车到该村收购西瓜,又向王某甲强行收取“配载费”人民币100元。2.2006年1月下旬,被告人吴绍德发现瓜商黄某丙雇请福建籍司机的货车到海丰县陶河镇港口村收购西瓜时,强行向黄某丙收取“配载费”人民币100元;一个星期后,被告人吴绍德发现黄某丙自雇货车到该村收购西瓜,又强行向其收取“配载费”人民币50元;十多天后,被告人吴绍德又发现黄某丙自雇货车在该村收购西瓜,再次强行向黄某丙收取“配载费”人民币50元。3.2006年1月至3月份的一天,瓜商樊某某自雇货车准备到海丰县陶河镇港口村收购西瓜,找到被告人吴绍德,并先预交了“配载费”人民币1000元给被告人吴绍德。次日,樊某某带车到港口村装载西瓜时,被告人吴绍德却变卦不准樊某某到该处装载西瓜,强行将樊某某赶走,并将该人民币1000元非法占为已有。4.2006年2月至3月份,被告人吴绍德发现瓜商胡某某自雇货车到海丰县陶河镇港口村收购西瓜,先后强行向胡某某收取“配载费”4次,共人民币1200元。5.2006年2月20日晚上7时左右,被告人吴绍德巡场时,发现瓜商张某丁、张某戊雇请二辆货车到海丰县陶河镇港口村西瓜场运载西瓜,威胁他们如果不交“配载费”将砸车,强行收取“配载费”人民币300元。6.2006年2月28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人吴绍德发现瓜商张某丁、张某戊和河南郑州籍瓜商王某乙、朱某某雇请二辆货车到海丰县陶河镇港口村装载西瓜时,因张某丁与其理论,被告人吴绍德便以砸车相威胁,强行向张某丁收取“配载费”人民币200元后离开现场,尔后,被告人吴绍德又驾车到张某戊另一辆货车装瓜的地点,以同样的手段向张某戊强行收取“配载费”人民币40元。7.2006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吴绍德对前往海丰县陶河镇港口村收购西瓜的张某丁、张某戊收取“配载费”时,被当地派出所民警现场抓获,当被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时,几十名不明身份的村民到派出所强行将被告人吴绍德带离派出所,以使被告人吴绍德逃避法律追究。8.2006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吴绍德到海丰县陶河镇港口村西瓜场巡场时,发现瓜商黄某丙雇请李某甲的货车装载西瓜,强行向黄某丙收取“配载费”人民币3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吴绍德参与敲诈勒索15次,数额人民币3540元。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害人张某丙、黄某丙、樊某某、胡某某、张某丁、张某戊、黄某丙的陈述,证人王某乙、李某甲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绍德无视国家法律,积极参加同案人黎某甲组织、领导的以暴力、威胁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吴绍德参加黑社会犯罪活动过程中以威胁手段多次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吴绍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绍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绍德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吴绍德上诉提出,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有收取保护费,但其是被颜某甲串招的,起次要作用,同案人被判缓刑,而其被判处实刑。其对犯敲诈勒索罪没有异议。其于2011年9月29日投案自首,后被取保候审,其经公安机关通知未到案是因其妻子出了车祸。请求二审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绍德犯参加黑社会组织罪、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吴绍德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吴绍德积极参加同案人黎某甲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犯罪事实,有同案人黎某甲等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吴绍德对参与该组织,实施敲诈勒索犯罪活动的事实亦供认不讳。上诉人吴绍德虽有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其在取保候审期间,经办案单位通知,拒不到案,其行为依法不构成自首。上诉人吴绍德所提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因妻子出车祸而没有到案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吴绍德无视国家法律,积极参加同案人黎某甲组织、领导的以暴力、威胁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吴绍德参加黑社会犯罪活动过程中以威胁手段多次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原判鉴于上诉人吴绍德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给予从轻处罚,现上诉要求再给予从轻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朝伟审判员  钟荣军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向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