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甘正国与周育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567号原告(反诉被告)甘正国,男,195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委托代理人龙宗柱,系嘉鱼县簰洲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周育生,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甘正国与被告周育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周育生在答辩期内于2015年6月5日提起反诉,要求原告给付所欠货款,请求法院合并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合并,由审判员秦成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宗柱,被告(反诉原告)周育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正国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周育生向原告借款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并由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原告本院递交了证据1,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借到甘正国湿谷款10000元整”,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育生答辩及反诉称:被告并非向原告借款10000元,而是在原告欠我湿稻谷款的情况下,我从原告处收取10000元,之后,被告继续向原告出售湿稻谷,至今原告还有收购被告湿稻谷的二张收条没有付款给被告,金额31870元,扣除之前向原告收取的10000元,原告还欠被告21870元,要求判令原告立即给付。被告向本院递交了由原告儿媳杨琴2014年7月19日出具的《收条》二份,分别载明“收到湿稻谷3775公斤,价值6946元”,“收到湿稻谷13400公斤,价值24924元”。欲证明原告尚欠被告湿稻谷款31870元未结算。对被告周育生的反诉,原告甘正国答辩称:原、被告2014年有购销湿稻谷的合同关系,原告的职能是将收购农户的湿稻谷烘干后向各粮站销售,2014年7月24日原告分两次通过网银向被告的妻子预付货款67580元,扣除应付被告7月19日湿稻谷款31870元,,尚结余35710元,被告承诺继续送稻谷后结算。因两张收条本应收回而因故未收回,被告以此为据反诉原告毫无道理,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预付货款35710元。原告为此向本院递交了证据3,嘉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潘湾信用社提供的《账户明细查询单》及说明,载明2014年7月24日原告通过其子甘华的账户81010000406057732汇款两笔,分别为17590元和49990元,收款人何云秋,账号为6213611001007755673。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出具的欠条不是借款,而是向原告收取的货款;对证据3,被告异议称,其妻的账号是“621”开头的,证据3中的“对方账号09010000013010002”不是被告妻子的账号,被告没有收到原告预付货款67580元。原告对被告递交的证据(收据二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坚称二张收条的款项包括在预付货款67580元之中,是被告收款后未及时退还收条。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递交的证据3经本院向潘家湾信用社调查核实,《账户明细查询单》中的“对方账号09010000013010002”是网银转账的过度账户,而非收款人账户,汇款17590元和49990元的收款人账号6213611001007755673.收款人是何云秋。故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被告预付货款67580元事实成立,对原告递交的证据3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递交的证据(二张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亦即对收购被告价值31870元的湿稻谷的事实认可,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6月左右,原告购买烘干机一套,用于家庭经营,收购湿稻谷烘干后向粮站销售,被告以此为平台,向农户收购湿稻谷转售原告而赚取一定的差价,前后交易湿稻谷约20余万斤,折价20余万元,在此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支取人民币10000元,此后双方交易多次,2014年7月19日,原告儿媳杨琴出具收条二张,收购被告湿稻谷17175公斤,价值31870元,2014年7月24日原告通过儿子甘华在信用社的账户81010000406057732向被告妻子何云秋账户6213611001007755673汇款两笔计67580元。由于原、被告之间在结算手续方面不规范,导致被告的欠条长期滞留在原告手中,原告方的收条长期滞留在被告手中,久而久之,来往账目无法理清,最终发生纠纷,诉至本院。本案争执的焦点:1、2014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取的10000元是借款,还是预付货款,或者应付货款?原告最初是以借款起诉的,在庭审中又称是预付被告的货款,被告则称是原告欠下湿稻谷款31870元无款全部支付,先行支付部分货款10000元,即是应付货款而不是借款,也不是预付货款。2、2014年7月24日原告汇给被告67580元是否包括应付被告的湿稻谷款31870元?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预付货款35710元?原告的陈述是包括此款,其余35710元应予返还。被告则称没有收到该笔货款。本院认为,1、2014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取的10000元属预付货款。其理由是原告给付被告10000元是以通过被告收购湿稻谷为目的的,而非以借贷为目的,被告陈述是原告先欠其湿稻谷款31870元,其后向原告支取部分货款10000元,与事实不符,原告收购被告湿稻谷的时间是2014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取10000元的时间是2014年7月10日,时间上不能自圆其说。2、原告汇给被告的67580元是否包括被告持有收条的31870元湿稻谷款,原告主张的35710元是否属于“余款”,由于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有限,争执较大,且由于双方没有可供查证的依据,故本院不能主观臆断。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均不能充分的举证,亦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线索供法院查证,导致案件事实无法准确认定,依法应当由原、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被告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甘正国要求被告周育生返还预付货款4571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周育生要求原告甘正国给付湿稻谷款21870元的反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甘正国负担,反诉受理费300元由周育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汇款用途:上诉费上诉人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秦成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周勇附:相关法律条文《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