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民一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2015民一-455陈财金与倪龙文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倪##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一初字第455号原告陈**,女,1988年03月06日出生。被告倪##,男,1987年01月20日出生。原告陈**诉被告倪##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水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原、被告于2006底经人介绍相亲认识,于2007初订婚后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2011年11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11月6日生育长子倪某坤,2010年2月26日生育次子倪某超。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的恶习逐渐暴露,被告好吃懒做、游手好闲,且喜好赌博,为了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为了家庭的完整,原告忍辱负重并对被告多次苦口婆心的劝说,被告依然我行我素,不思悔改,为此,原、被告经常发生口角,被告甚至多次对原告使用暴力。2011年被告刑满释放,依旧无所事事,还对原告疑神疑鬼并多次威胁,由于家庭无收入来源,原告就在工厂打工,但被告不但不体谅原告,会时常到原告工作的地方大吵大闹还将工厂宿舍的窗户破坏,使得宿舍管理人员要求原告搬离宿舍。原告每到一处打工,被告就去闹一次,现知道原告情况的工厂都不敢让原告工作。被告经常编造各种谎言欺骗原告,要求原告给钱给他用,如原告不给,被告就动手抢。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当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要求原告给他机会改过,但被告过不了几天就原形毕露,依旧好吃懒做,沉迷于赌博,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现夫妻感情已娃安全破裂,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已没有意义,因为理当结束这段婚姻,双方无夫妻共同债务、共同财产,因原告无固定工作,又无生活来源,无力抚养小孩,考虑到两个孩子长期跟随爷爷奶奶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倪某坤、倪某超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倪##辩称:1、原告说我好吃懒做不是事实,我的能力有限;2、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生育子女情况;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底经人介绍相亲认识,于2007初订婚后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2011年11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11月6日生育长子倪某坤,2010年2月26日生育次子倪某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离婚,是否准予离婚,应当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依据。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并生育有子女,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架等矛盾,但并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亦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如能够充分认识到自身的不足,并加以改正,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则尚有和好可能。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原告诉请离婚,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水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赖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