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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奈民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民初字第988号原告石某某,女,1984年5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王某某,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石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2009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王某甲,现年7周岁。婚后与被告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4年原、被告带着孩子一起去沈阳打工,在外租房居住。2015年1月份被告突然出走,至今无法联系。被告离家出走不尽父亲的义务,不承担对家庭的责任,致使原告与被告感情破裂。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要求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给付抚养费。被告王某某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王某甲(2009年10月5日出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原、被告带着孩子去沈阳打工,2015年年初,被告突然离家出走,经原告及被告家人多处寻找,至今不知其下落。被告出走后,被告父亲将原告和孩子从沈阳接回,2015年3月份原告回了娘家,男孩王某甲则一直在被告父母家生活。原告诉称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要求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给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以下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2、奈曼旗某某某镇某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又有子女,但被告离家出走,不与原告联系,不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应准予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男孩应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用。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某某非因法定事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王某甲(2009年10月5日出生)随原告石某某一起生活,被告王某某自2015年9月1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当年抚养费,至王某甲满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国 柱审 判 员 高那木拉人民陪审员 王 晓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文 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