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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丁某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25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甲,男,1946年3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被告人丁某甲偶尔获得了罂粟种子。2014年冬,丁某甲将罂粟种子种植在其房屋沟边及其子丁某乙院内。2015年5月16日,阜南县公安局柳沟派出所民警接到举报并经现场勘验发现,丁某甲在其子丁某乙无人居住的院内种植罂粟原植物998株,在其房屋东侧沟边种植罂粟原植物19株,民警对发现的罂粟原植物进行铲除。经清点,丁某甲种植罂粟原植物共计1017株。就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据以认为被告人丁某甲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数量达1017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丁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所触犯的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冬,被告人丁某甲通过他人获得罂粟种子后,在其家及其长子丁某乙家院内种植。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丁某甲次子丁某丙发现后向阜南县公安局柳沟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赶至现场,在被告人丁某甲家院内查获正在生长期的罂粟19株,在其长子丁某乙家院内查获正在生长期的罂粟998株,共计1017株。随后,公安机关将上述罂粟铲除。以上事实,有勘验笔录、现场清点记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登记保存清单、阜南县公安局柳沟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丁某丙、韩某某证言、被告人丁某甲供述、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明知是罂粟而非法种植,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丁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关于被告人丁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惩治犯罪,保障国家对毒品原植物种植的管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罂粟1017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余亚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俊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三)抗拒铲除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