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刘云兰与韩芳裕、湖北咸宁咸运运输集团咸安安达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兰,韩芳裕,湖北咸宁咸运运输集团咸安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永安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612号原告:刘云兰。委托代理人:石明辉,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韩芳裕,系事故车辆鄂L195**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廖明其,男,汉族,1960年8月12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咸宁咸运运输集团咸安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运集团安达公司),系事故车辆鄂L195**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组织机构代码:72206188-4。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永安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曾兰,咸运集团安达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懿,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永安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永安营销服务部),系事故车辆鄂L195**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长安大道大畈村*组。负责人:陈大盛,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永安营销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晓艳,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刘云兰诉被告韩芳裕、咸运集团安达公司、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永安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兰委托代理人石明辉,被告韩芳裕委托代理人廖明其,被告咸运集团安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懿,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永安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李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云兰诉称:2015年3月22日9时30分许,被告韩芳裕驾驶车牌号为鄂L×××××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咸安沿桂乡大道京珠北方向行驶,当行至桂乡大道高铁北站出口处,与对向行驶由郑君驾驶的鄂L×××××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轮摩托车车上乘坐人即原告刘云兰和郑自涵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韩芳裕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云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52天。后经司法鉴定:原告刘云兰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22%;误工时间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时限为60日。现查明事故车辆鄂L×××××号大型普通客车为被告咸运集团安达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永安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1104元(不包含被告韩芳裕已经垫付的医疗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云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适格且其居住在城镇。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及责任划分。证据3,病历资料和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和支出的医疗费。证据4,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时限及支付的鉴定费1300元。证据5,证明两份,以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情况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证据6、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以证明被告韩芳裕、咸运集团安达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及事故车辆鄂L×××××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永安营销服务部投保情况。证据7、修理费、施救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支付的修理费用和施救费用。证据8、交通费,以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支出的交通费。被告韩芳裕辩称: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韩芳裕对其辩称理由向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以证明被告韩芳裕、咸运集团安达公司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车辆鄂L×××××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永安营销服务部投保情况。证据2、施救费、停车费票据,以证明被告韩芳裕支出的施救费和停车费。证据3、医疗费票据,以证明被告韩芳裕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被告咸运集团安达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鄂L×××××号大型普通客车为被告咸运集团安达公司所有,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咸运集团安达公司对其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永安营销服务部辩称:保险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异议;原告的诉求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永安营销服务部对其辩称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永安营销服务部对原告刘云兰提交的证据1、2、3、6无异议;被告韩芳裕、咸运集团安达公司对原告刘云兰提交的证据1、2、3、4、5、6、7无异议;原告刘云兰对被告韩芳裕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永安营销服务部对被告韩芳裕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被告咸运集团安达公司对被告韩芳裕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韩芳裕、咸运集团安达公司对原告刘云兰提交的证据8交通费有异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永安营销服务部对原告刘云兰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永安营销服务部对原告刘云兰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认为被扶养人与原告的关系应当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永安营销服务部对原告刘云兰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与原告的损失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永安营销服务部对原告刘云兰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确定。原告刘云兰对被告韩芳裕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永安营销服务部对被告韩芳裕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原告的损失无关。被告咸运集团安达公司对被告韩芳裕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原告主张的损失无关;被告咸运集团安达公司对被告韩芳裕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医疗费票据中关于另一当事人郑君的医疗费与原告主张的损失无关。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原告刘云兰提交的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为原告刘云兰单方委托,但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是原告主张其事故损失的必要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永安营销服务部在庭审中虽有异议,但并没有充分的理由及证据来证明鉴定结论书存在不合理性,庭审结束后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应视为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云兰提交的证据5,结婚证和土地证结合社区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刘云兰一直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刘云兰提交的误工证明,本院通过走访调查,查明原告刘云兰多年来一直在明珠广场前流动摆摊从事水果零售生意,被调查人夏红英证实原告刘云兰多年来一直在其经营的水果批发店购买水果后予以零售,故对原告提交的南山社区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刘云兰在城镇务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刘云兰符合户籍资料中载明为农业户口,农村居民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规定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要在城镇有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固定场所;二要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但对原告刘云兰主张的误工损失因原告没有具体的收入标准,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从事的职业是零售业,可参照零售业的相关标准予以认定;对原告刘云兰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刘云兰不能提交被扶养人彭翠华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来证实原告刘云兰与被扶养之间的人身法律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云兰提交的证据7,结合证据2事故认定书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婚证,能够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当事人郑君与原告刘云兰是夫妻关系,事故车辆鄂L×××××两轮摩托车为原告刘云兰与郑君的家庭共同财产,原告作为财产的共有人主张该财产损失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云兰提交的证据8交通费,经对交通费票据进行核实,因存在连号现象不能反映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支出交通费的真实情况,但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被告韩芳裕提交的证据2,系事故车辆鄂L×××××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此次事故中损失,应当由被告韩芳裕另行主张权利,与原告刘云兰的诉求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可。被告韩芳裕提交的证据3,医疗费票据中关于另一当事人郑君的医疗费损失,应当由当事人郑君单独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可。本院通过对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对本案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3月22日9时30分许,被告韩芳裕驾驶车牌号为鄂L×××××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咸安沿桂乡大道京珠北方向行驶,当行至桂乡大道高铁北站出口处,与对向行驶由郑君驾驶的鄂L×××××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轮摩托车车上乘坐人即原告刘云兰和郑自涵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韩芳裕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被告韩芳裕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君、原告刘云兰、郑自涵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云兰被送往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52天,共花去医疗费46133.18元。2015年7月6日,原告刘云兰经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咸一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2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刘云兰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综合赔偿指数22%;误工时间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时限为60日。同时查明:被告韩芳裕是被告咸运集团安达公司雇请的司机,事故车辆鄂L×××××号大型普通客车为被告咸运集团安达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永安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9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韩芳裕已经为原告刘云兰垫付了医疗费46133.18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大小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查明的事实清楚,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韩芳裕应承担本次事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云兰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由于被告韩芳裕是被告咸运集团安达公司雇请的汽车驾驶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韩芳裕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被告咸运集团安达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韩芳裕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失,故被告韩芳裕应对原告刘云兰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刘云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46133.18元,根据原告刘云兰提交的住院病历资料和被告韩芳裕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根据原告刘云兰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行政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50元/天×52天=2600元。3、营养费780元,根据原告刘云兰住院的天数按每天15元计算即:15元/天×52天=780元。4、残疾赔偿金109348.80元,根据原告刘云兰的伤残等级及综合赔偿指数结合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即:24852元/年×20年×22%=109348.80元。5、误工费9354.09元,根据原告刘云兰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误工时间和原告所从事职业情况结合批发和零售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33148元/年÷365天×103天=9354.09元。(原告刘云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时间是2015年3月22日,法医鉴定致残的时间是2015年7月6日,其误工时间应为103天)。6、护理费4722.58元,根据原告刘云兰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护理时间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28729元/年÷365天×60天=4722.58元。8、交通费700元,根据原告刘云兰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8、法医鉴定费1300元,根据原告刘云兰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定。9、财产损失745元(修车费595元、施救费150元),根据原告刘云兰提交的施救费票据及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永安营销服务部对事故车辆鄂L×××××号两轮摩托车作出的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的损失595元确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标准予以确定。据此,原告刘云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80683.65元。分项损失如下:其中在医疗费用损失范围内有医疗费4613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780元=49513.18元;在死亡伤残损失范围内有误工费9354.09元+护理费4722.58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0934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29125.47元;在财产损失范围内有财产损失745元;其他损失有鉴定费1300元。由于被告咸运集团安达公司就事故车辆鄂L×××××号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永安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永安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云兰6565元(49513.18÷﹤49513.18为原告刘云兰医疗费损失+25906.64为另案郑自涵医疗费损失﹥×10000元=656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云兰73593元(129125.47÷﹤129125.47为原告刘云兰死亡伤残部分损失+63878.88为另案郑自涵死亡伤残部分损失﹥×110000元=73593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云兰745元。对原告刘云兰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99780.65元,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本院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分担,因此被告咸运集团安达公司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为99780.65元。因被告咸运集团安达公司还就事故车辆鄂L×××××号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永安营销服务部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虽然被告咸运集团安达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永安营销服务部之间的商业保险行为属保险法调整的范围,但是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为了保护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原告合法权益,减少理赔环节,本院对该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此被告咸运集团安达公司应承担赔偿原告刘云兰损失的99780.6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永安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刘云兰赔付99780.65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永安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云兰8090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云兰99780.65元;合计赔付原告刘云兰180683.65元。被告咸运集团安达公司、韩芳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永安营销服务部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完毕,故被告咸运集团安达公司、韩芳裕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参照《湖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云兰的事故损失180683.6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永安营销服务部予以赔偿。二、被告韩芳裕为原告刘云兰垫付的费用46133.18元,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永安营销服务部应赔偿给原告刘云兰的180683.65元中扣减后给付被告韩芳裕。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刘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56元,由被告咸运集团安达公司、韩芳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