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刘泽虎与何婧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泽虎,何婧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532号原告:刘泽虎,男,汉族,1977年12月1日出生,住址:湖北省荆门市。委托代理人:彭万红,广东顺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艳华,广东顺创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何婧,女,汉族,1983年5月1日出生,住址:安徽省安庆市,现住东莞市。原告刘泽虎诉被告何婧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曾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泽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万红、陈艳华,被告何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泽虎诉称:2014年11月,原告入股东莞市柏瑞服饰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2015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关闭“东莞市柏瑞服饰有限公司”协议书》,就东莞市柏瑞服饰有限公司资产分配达成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经核算,东莞市柏瑞服饰有限公司应收账款为33147.5元,被告收取该款后应于24小时内向原告支付9700元,被告未在约定时间支付的,原告可要求支付额外的经济补偿。协议第二条约定,如果被告要注销公司,须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当初原告所承担的1500元费用。协议第三条约定,公司的固定资产按照市场行情折现处理,如果一方接手需要向另一方支付一半对价,现被告一直占用该批设备,应向原告支付对价3000元。此外,公司的押金3100元是双方共同承担的,退回的押金被告应支付给原告1550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应收账款补偿款97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15年4月24日计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注册资本补偿款15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固定资产补偿款3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四、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元;五、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1550元;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婧答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关闭“东莞市柏瑞服饰有限公司”协议书》是无效的。2015年4月10日被告威胁原告,如果原告不与被告签订《关闭“东莞市柏瑞服饰有限公司”协议书》,被告就不协助原告收回应收款项33147.5元,且协议书是原告起草,内容上显失公平。二、协议书约定“在公司应收账款到帐后乙方(原告)保留向甲方(被告)主张账款9700元的权利”,但被告并未收到协议书所指账款,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主张的固定资产补偿款3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东莞市柏瑞服饰有限公司的固定资产并非被告处理,被告也没有收益,不存在向原告支付固定资产补偿款的情形。四、原告所主张的1000元经济补偿金和1550元押金均无事实依据,被告注销东莞市柏瑞服饰有限公司需花费2500元,应由原告承担一半。本院经审理查明:东莞市柏瑞服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注册成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唯一股东为被告何婧,被告刘泽虎是东莞市柏瑞服饰有限公司隐名股东,但双方仅存在权利义务均不清晰的口头约定,对双方出资额、所占股份等都无明确约定,也未签订书面合同。后因经营不善,原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关闭“东莞市柏瑞服饰有限公司”协议书》,就东莞市柏瑞服饰有限公司资产分配达成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经核算,东莞市柏瑞服饰有限公司应收账款为33147.5元,被告收取该款后应于24小时内向原告支付9700元,被告未在约定时间支付的,原告可要求支付额外的经济补偿。协议第二条约定,如果被告要求保留公司,则需向原告支付1000元。如果被告要注销公司,须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当初原告所承担的1500元费用。协议第三条约定,公司的固定资产按照市场行情折现处理,如果一方接手需要向另一方支付一半对价。2015年4月22日被告收取了应收账款33147.5元,但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9700元,遂成诉。庭审中,被告承认已收到应收账款33147.5元且没有依约支付给原告9700元的事实。并承认想注销东莞市柏瑞服饰有限公司,但要求原告承担注销费2500元的一半。至于东莞市柏瑞服饰有限公司的固定资产,资产都是由被告经手购置,原告主张有沙发、办公桌、茶几各一套,打印机一台及切布机一台,自行估值6000元,要求被告支付3000元。被告对原告估值6000元既不确认也不否认,并拒绝估值。此外,原告主张公司缴纳了押金3100元,退回的押金被告应支付给原告15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关闭“东莞市柏瑞服饰有限公司”协议书》,转帐结果,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综合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关闭“东莞市柏瑞服饰有限公司”协议书》是否有效。被告主张协议书是原告起草,内容对原告有利,并胁迫被告订立。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有采用欺诈或胁迫的手段迫使被告订立,被告虽承认曾表示如果没有和原告就解散公司后的财产处置方案达成协议,将不配合原告收回应收账款,这一行为并不构成胁迫,只是原告出于保护自身利益的要求,被告仍可和原告协商解散公司后的财产处置方案。且从协议的内容来看,收回应收账款33147.5元后,原告只是取得其中的9700元,对被告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约定,故《关闭“东莞市柏瑞服饰有限公司”协议书》应是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的,合法有效,也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但该协议是股东之间就原告退股达成的协议,被告使用公司的财产支付原告的退股款,所形成的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被告与东莞市柏瑞服装有限公司另行解决。2015年4月22日被告已收回应收账款33147.5元,应依约付给原告9700元。因被告没有依约及时支付,应补偿原告的利息损失,鉴于双方没有约定损失的计算方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5年4月24日计至付清之日止。至于原告主张1000元的额外经济补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固定资产补偿款3000元有无事实依据。《关闭“东莞市柏瑞服饰有限公司”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公司的固定资产按照市场行情折现处理,如果一方接手需要向另一方支付一半对价。原告主张固定资产有沙发、办公桌、茶几各一套,打印机一台及切布机一台,自行估值6000元,要求被告支付3000元。资产都是由被告经手购置的,被告对原告估值6000元既不确认也不否认,并拒绝估值,称对购置该批设备花了多少钱不清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据此,本院依法确认该批固定资产价值为6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3000元。三、原告主张的注册资本补偿款1500元应否支持。《关闭“东莞市柏瑞服饰有限公司”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如果被告要求保留公司,则需向原告支付1000元。如果被告要注销公司,须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当初原告所承担的1500元费用。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将注销公司,要求原告承担注销费2500元的一半。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在15个工作日完成注销手续,应依约支付原告1500元。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分给押金退款1550元,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即日向原告刘泽虎支付应收账款分得款97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24日计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何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即日向原告刘泽虎支付注册补偿款15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5月27日计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何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即日向原告刘泽虎支付固定资产补偿款3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5月27日计至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0元,由被告何婧负担90元,原告刘泽虎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邝中允何慧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