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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终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秦建琪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原小某,原书某,原爱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秦建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终字第00323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小某,男,系被害人原树支之次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书某,男,系被害人原树支之长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爱某,女,系被害人原树支之女。以上三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红艳、杨艳娜,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位长治市府后西街25号。负责人刘志平,职务总经理。原审被告人秦建某,男,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长治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长治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建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小某、原书某、原爱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城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小某、原书某、原爱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长治中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9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秦建某吸食毒品后驾驶晋DQT5**号华泰圣达菲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治市西一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史家庄村路段时,与行人原书支发生碰撞,致原书支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秦建某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经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秦建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原树支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坏死亡。肇事车辆晋DQT5**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8679.4元,分别为:1、医疗抢救费100元;2、死亡赔偿金22456元/年×7年=157192元;3、丧葬费46407元÷12个月×6个月=23203.5元;4、交通费1633.9元;5、误工费共6550元,包括原书某2000元(按15天计算),原小某1050元(按15天计算),原爱某3500元(按一个月计算)。案发后秦建某已赔偿三原告人20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9月9日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接到电话为1593552****报案人的报案电话,称在长治市益东酒店门口一辆小车撞了一行人,已通知120,请求交警出警。同年9月18日长治市公安局决定对秦建某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状况及车辆损坏情况。3、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14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9月9日19时50分许,秦建某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甲基安非他明)后驾驶晋DQT5**号华泰圣达菲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治市西一环路以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行驶速度由南向北行驶至史家庄村路段时,遇行人原树支由西向东步行至此,发生碰撞,致原树支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秦建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树支本次事故无责任。4、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浓度NO14148检测报告,证实秦建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0.0mg/100ml。5、山西顺通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俩技术状况山顺司鉴(2014)第9-13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晋DQT5**号华泰圣达菲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转向系、制动系、照明与信号装置、轮胎均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的相关规定。6、山西广大司法鉴定所对事故发生时晋DQT5**号华泰圣达菲小型普通客车的车速进行鉴定的晋光司鉴(2014)机鉴字第4244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晋DQT5**号华泰圣达菲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是时的车速为56+±3km/h。7、长治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平(长02)工鉴(痕迹)字(2014)0049号检验报告,证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车辆、行人碰撞痕迹对应相符。8、长治市城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城公(法)鉴(尸)字(2014)3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原树支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9、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事故发生时,对秦建某进行甲基安非他明现场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10、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秦建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晋DQT5**车辆及行车证被该支队扣押。11、被告人秦建某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驾驶证复印件、晋DQT5**行驶证以及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秦建某驾驶证登记信息、晋DQT5**车辆登记信息。12、被害人原树支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13、收条一支,证实2014年9月14日原书某收到秦建某现金20000元。14、山西省长治粮食机械厂职工医院出车命令单、急救分站情况反馈、长治市紧急救援指挥中心调度单,证实电话1536495****向救援指挥中心求救,粮食机械厂职工医院派车将伤者送往和济医院抢救。15、晋DQT5**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动车保险单,证实秦建某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为晋DQT5**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16、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被告人秦建某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9月9日20时33分许,大队民警接到122指挥中心指令,民警连卫、马文平赶赴事故现场,肇事车辆驾驶人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口头传唤犯罪嫌疑人秦建某到大队接受侦查人员询问,2014年9月19日犯罪嫌疑人秦建某被刑事拘留。17、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罚决字(2014)0005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长治市拘留所执行回执。证实2014年9月10日,秦建某因吸食毒品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天,当日送至长治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18、证人李红飞的询问笔录,其称:2014年9月9日晚上19时50分许,其吃完饭出来遛弯,步行至出事路口西边时,听见“咚”的一声响,车辆急刹车,看见一个人重重的摔在地上,其就赶紧跑过去,一看是其村的人,口吐血,摸了摸他脉搏,感觉步行了,周围群众报了警,120先过来将受害者拉走了,后派出所将肇事司机带走了。19、被告人秦建某的供述与辩解,其称:2014年9月9日19时30分许,其驾驶晋DQT5**号车拉着朋友申小孔从长治县南郭村出来去大辛庄一个工地。其驾车从长晋二级路一直由南向北向长治方向行驶,当行驶到长治市史家庄村内新修的那条路大约有200米左右时,对向有车会车开着远光灯,其看不见路面上的情况。会车后,其看见一个老头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发现对方的时候大约距离有5米左右,其就紧急制动同时向右打方向,但由于发现距离太近,没有躲过去,车左前大灯附近撞到了那个人,当时车速50多km/h。其当天中午吸食过毒品“筋”。(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秦建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2、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明晋DQT5**车辆的投保情况。3、收据三支及其他项目明细表一份,证明为给被害人安葬所支出的一些具体费用共计23671元。4、和济医院的门诊收费一支100元,证明事发当时被害人的治疗费损失为100元。5、交通费票据14支共计1633.9元。6、史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树支与三原告人系子女关系。7、证明材料三份,证明三附带民事原告人为处理赔偿及丧葬事宜所产生的误工费分别如下:原书某2000元、原小某1050元、原爱某3500元,共计6550元。8长治市殡葬改革管理处证明一份,证明原树支系山西太行山锯条厂退休职工的身份及死亡事实。9、受害人原树支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树支出生于1941年5月10日,系非农业户口。(三)秦建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证据长治县郝家庄乡北郭村村委会出具证明材料两份,证明秦建某的妻子怀有身孕,其母有病,家庭生活确实困难。原判认为,被告人秦建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吸食毒品后驾驶车辆上路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秦建某系自首,并已部分赔偿被害人亲属,可以从轻处罚。本次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险长治中支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秦建某承担。原判依法判处秦建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判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险长治中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小某、原书某、原爱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被告人秦建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小某、原书某、原爱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679.4元。判后,原小某、原书某、原爱某提出上诉,请求对附带民事部分改判,理由是1、死亡赔偿金应当计算8年;2、丧葬费应当以23218.5元计算;3、永安财险长治中支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人作出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险长治中支提出上诉,请求改判,理由是其承担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所依证据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综合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原小某、原书某、原爱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原树支出生于1941年5月10日,至本案发生时已满73周岁,原判认定的死亡赔偿金以山西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56元为基数计算7年,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本案,被害人丧葬费以山西省2013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307元为基数计算6个月,计23203.5元,原判计算方法与适用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肇事车辆晋DQT5**在永安财险长治中支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人吸食毒品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系吸食毒品后发生交通事故,原判认定永安财险长治中支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不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院对原小某、原书某、原爱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死亡赔偿金、医疗费最高责任限额内认定永安财险长治中支的赔偿责任,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秦建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吸食毒品后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刑事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原判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作出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审被告人秦建某赔偿。上诉人原小某、原书某、原爱某以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以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广文审 判 员  赵明亮代理审判员  李慧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向梦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