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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民初字第1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张玉中与董玲凤、佘汝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中,董玲凤,佘汝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1803号原告张玉中。委托代理人吴春雨,江苏江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玲凤。被告佘汝江,现在洪泽湖监狱服刑。原告张玉中与被告董玲凤、佘汝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中的委托代理人吴春雨,被告佘汝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玲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中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6日、2014年1月17日、1月27日、2014年3月23日,两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20000元、6000元、6000元、50000元,皆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现诉讼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2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及银行凭证。被告佘汝江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董玲凤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诉辩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调查,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董玲凤与被告佘汝江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6日,两被告向原告张玉中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玉中人民币贰万元正。借款人佘汝江、董玲凤”。2014年1月17日,被告佘汝江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玉中人民币陆仟元正。借款人佘汝江”。2014年1月27日,被告佘汝江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玉中人民币陆仟元正。借款人佘汝江”。2014年3月23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玉中人民币伍万元正。借款人佘汝江、董玲凤”。借款后,两被告未能及时还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董玲凤、佘汝江于2013年11月26日、2014年3月23日共同向原告张玉中借款及被告佘汝江于2014年1月17日、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张玉中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佘汝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当认定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依法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借款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玲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玲凤、佘汝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玉中借款82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该款从2015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董玲凤、佘汝江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85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琴人民陪审员  蔡十月人民陪审员  沈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