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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辛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辛某,辛某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424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4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委托代理人孙东方,内蒙古众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辛某,男,199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5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李令淼,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辛某双,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通辽市向阳大街北侧(弘扬综合楼)。负责人季某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男,28岁,汉族,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职员,现住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宇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东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辛某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人辛某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李令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20时许,被告人辛某无证醉酒驾驶蒙G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通辽市科尔沁区木里图镇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岁月无痕化妆品店门前时,与前方行人陈某新、李某娟相撞致陈某新、李某娟当场死亡,被告人辛某驾车逃离现场。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辛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逃逸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辛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辛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请求判令被告人辛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辛某双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人民币592692.00元(死亡赔偿金567000.00元、丧葬费25692.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60000.00元,合计652692.00元。被告人辛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辛某对附带民事诉���原告人李某某主张的损失,同意赔偿,目前无赔偿能力,同时表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主张的交强险60000.00元已经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中,被告人辛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辛某双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应由被告人辛某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辛某双辩称,同意赔偿,并表示目前无赔偿能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蒙G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辛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辛某双系父子关系,辛某双系肇事车辆蒙GG****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蒙G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系被害人陈某新的母亲。2015年3月4日20时许,被告人辛某无证醉酒驾驶蒙G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通辽市科尔沁区木里图镇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岁月无痕”化妆品店门前时,与前方行人陈某新、李某娟相撞,致陈某新(男)、李立娟(女)当场死亡,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辛某驾驶机动车逃逸。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人辛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3月4日,��告人辛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辛某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陈某新、李某娟亲属人民币各10000.00元(丧葬费)。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主张的合理损失为592692.00元,(死亡赔偿金567000.00元、丧葬费25692.00元)。又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另一被害人李某娟的亲属已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辛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辛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辛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辛某驾驶机动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辛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辛某系初犯,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辛某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辛某双系肇事车辆蒙GG****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系被告人辛某的父亲,其应当知道被告人无驾驶资格,而疏于对车辆的管理,致使被告人辛某无证驾驶自家机动车,导致其醉酒肇事,致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具有过错,因此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由于肇事车辆蒙G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辛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辛某双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因此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为另一被害人李某娟亲属预留相应份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主张的损失金额计算方式有误,应以本院核定为准;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主张被告人辛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辛某双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根据被告��辛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21年3月4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55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三、被告人辛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369384.40元[(592692.00元-交强险55000.00元-已赔偿10000.00元)×70%],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四、被告人辛某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58307.60元[(592692.00元-交强险55000.00元-已赔偿10000.00元)×30%],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占元代理审判员  安海军人民陪审员  张洪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