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一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狄建新与万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建新,万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一初字第1051号原告狄建新,男,汉族,1965年3月出生,住博乐市。委托代理人高博(特别授权),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海军,男,汉族,1965年7月出生,住博乐市。原告狄建新与被告万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成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建新委托代理人高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狄建新诉称,被告万海军于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狄建新借款324000元,约定该笔借款于2014年6月12日前偿还完毕,如逾期按每日3‰收取滞纳金。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偿还借款55001.6元、滞纳金24998.4元。至2014年10月16日仍欠原告借款268998.4元。被告万海军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偿还滞纳金20000元,尚余587.3元滞纳金未偿还。现原告狄建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9585.7元及滞纳金19793.6元。被告万海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狄建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5月21日被告万海军向原告狄建新出具的借据,拟证实被告万海军尚欠原告狄建新借款269585.7元借款未偿还,约定2014年6月12日前还清,滞纳金每日3‰。被告万海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2、提交保全费票据,拟证实因原告申请保全被告万海军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城支行银行账户,产生保全费1985元。被告万海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被告万海军向原告狄建新借款现金324000元,被告万海军于当日向原告狄建新出具欠据,内容为“今在2014年4月21日借狄建新现金324000元,此借款必须在2014年6月12日前全部还清,如到期不还,将按每日3‰收取滞纳金”,借据下方有被告万海军签字落款。2014年10月15日被告万海军向原告狄建新偿还80000元,其中本金55001.6元及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滞纳金24998.4元(5.6%×4÷12月÷30天×324000元×124天)。2015年2月16日被告万海军向原告狄建新偿还了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的滞纳金20000元〔(324000-55001.6)元×5.6%×4÷12月÷30天×123天=20587.3元〕,尚余587.3元滞纳金未偿还。另查,经原告狄建新申请,对被告万海军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城支行*****账户存款进行保全,保全期间为12个月,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6日。产生保全费198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保全费票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万海军欠原告狄建新借款324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万海军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被告万海军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的滞纳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逾期利息计算较为适宜。被告万海军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狄建新偿还借款本金55001.6元,剩余借款268998.4元尚未偿还,原告狄建新将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被告万海军尚未向原告狄建新支付完毕的利息587.3元计算在剩余本金内,属于重复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借款本金268998.4元予以确认,本金268998.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为19750.4元(268998.4元×5.6%×4÷12月÷30天×118天)。原告狄建新申请对被告万海军银行账户进行保全,产生保全费1985元,有原告狄建新提供的保全费票据予以证实,应由被告万海军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海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狄建新借款268998.4元;二、被告万海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狄建新借款利息19750.4元;三、被告万海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狄建新保全费1985元。四、驳回原告狄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被告万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成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李玲注: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