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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终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孔令喜与福建万安凌度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万安凌度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孔令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漳民终字第1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万安凌度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法定代表人苏万安,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令喜,男,197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上诉人福建万安凌度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孔令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芗城区人民法院(2014)芗民初字第8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上诉人福建万安凌度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减免或缓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的申请未获批准后,未按规定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福建万安凌度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傅志杰审 判 员  傅 京代理审判员  邓文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傅舒惠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二款: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2、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3、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逾期不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