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常熟市锦星宾馆有限公司与何峥、何雪云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峥,常熟市锦星宾馆有限公司,何雪云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熟市锦星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长江西路虞山林场文化活动中心。法定代表人陈起宏,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何雪云。上诉人何峥因与被上诉人常熟市锦星宾馆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何雪云股东出资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商初字第008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5月25日,常熟市锦星宾馆有限公司以何峥、何雪云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常熟市尚湖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何雪云签署投资协议书,共同成立常熟市锦星宾馆有限公司,各方资金于2003年12月30日前到位并通过了会计师事务所的审核。在办好了常熟市锦星宾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照后,何雪云通过何峥以借款名义将500万元注册资本全部抽出。在常熟市锦星宾馆有限公司的装修及经营期间,常熟市尚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300万元注册资本陆续全部到位,但何雪云的200万元注册资本至今仍未到位。常熟市锦星宾馆有限公司多次要求何雪云归还出资,但何雪云拒不归还出资。常熟市锦星宾馆有限公司认为,何雪云的抽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中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规定,违反了不得抽资的公司法规定。何峥帮助何雪云抽逃资金,理由对何雪云的支付义务承担清偿责任。现常熟市锦星宾馆有限公司要求判令何雪云将才常熟市锦星宾馆有限公司处抽逃的200万元注册至今返还给常熟市锦星宾馆有限公司,并支付常熟市锦星宾馆有限公司自2004年1月18日起至200万元注册资本全部归还时止的利息,何峥对何雪云的支付义务承担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何峥、何雪云负担。何峥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何峥与常熟市锦星宾馆有限公司曾口头约定,若发生纠纷由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常熟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原审法院审查查明,何雪云的住所地为常熟市虞山镇外菱塘路19号302室;何峥的住所地为常熟市虞山林场茶花苑22幢。在原审法院主持听证过程中,何峥认为双方之间曾口头约定,若发生纠纷由仲裁委员会仲裁,常熟市锦星宾馆有限公司认为双方之间从未有过何峥所称的口头约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听证可以查明常熟市锦星宾馆有限公司与何峥、何雪云之间对发生纠纷由仲裁委员会仲裁并没有达成口头上的一致意见。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何雪云、何峥的住所地均为常熟市,故该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何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何峥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何峥负担。何峥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的裁定违背了事实和法律规定,是错误的裁定,本案依法应当由苏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处理。本院认为:因何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常熟市锦星宾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发生纠纷由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约定,故其主张法院不应受理本案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上诉人何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岚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俊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