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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黎国清与严锦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国清,严锦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274号原告黎国清,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身份证号码:×××5615。被告严锦山,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2712。原告黎国清诉被告严锦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黎国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锦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严锦山于2014年1月17日、1月20日、1月23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拒绝归还上述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1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出示:1、身份证2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3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严锦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原告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原告陈述、举证,结合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严锦山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定于2014年3月17日前还清,逾期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1月20日,被告严锦山又向原告黎国清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8%,定于2014年3月20日前还清。2014年1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8%,定于2014年2月23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严锦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严锦山签名的三份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返还11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或按月息2.8%计算,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起诉之日(2015年6月8日)开始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严锦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以11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8日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给原告黎国清。本案受理费2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黎国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林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严家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