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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刑初字第00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侯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刑初字第0051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男,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北票市冠山路XX号楼5单元101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2015)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小原、任红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侯某在沈阳市和平区中国医科大学盛京医院二楼洗手间内,将一袋重约2克冰毒以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何某。二、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侯某在辽宁省北票市高速公路出口处,将一袋重约1.6克冰毒以9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何某。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侯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转账小票、银行卡查询记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被告人侯某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侯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整,依法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苏博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丹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