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邵振锋与被告朱玉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振锋,朱玉琴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942号原告邵振锋,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朱玉琴,女,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邵振锋与被告朱玉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振锋诉称,2012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租期为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提供了房屋,被告付清了房屋租金。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要求续租,经电话协商,原告同意。被告通过信用社将租金7000元汇付给原告,将此房屋续租至2014年3月19日。2014年租期届满前,原告通过打电话、上门催促等多种手段企图与被告重新协商房屋租赁事宜,但被告消极怠慢、即不腾退房屋,又不缴纳租金,将原告的合法财产侵占至今。现起诉要求:由被告支付非法占有原告的房屋租费14000元;并支付索要房租期间的租车、食宿等费用9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其身份情况;2、原、被告2012年3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复印件),用以证实原、被告关于房屋租赁的相关约定;3、原告与马殿恩、周宝平、陈敏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2014年至2015年同类房屋的实际租金。4、(2015)庆民终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2015年4月,法院已判决由被告腾退租用原告的房屋。被告朱玉琴辩称,被告多年以来长期租用原告的房屋,系老客户。租赁合同一年一签,租金并不固定,到时双方具体协商,2010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20日租金为6800元,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租金为7000元,被告已全部缴纳清结。2014年3月后,被告没有继续缴纳房租,原因是房屋漏水未得到及时修复,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加之2014年原告没有与被告协商,私自将房租上涨至12000元,原告无法接受。现被告仍不同意腾退房屋,如房屋年租金在8000元至8500元之间,被告在继续租用的前提下同意缴纳。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法庭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对于证据1、2被告无异议,法庭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被告以此系列房屋租赁合同系原告胁迫签订,但被告并不是该系列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之一,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此证据应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被告虽以判决不公提出异议,但此判决书系法院已生效的裁判,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将其位于宁县湘乐镇剧院前大门洞东边的商品房一套(两层,上下各两间,共四间)及灶房一间以租金6800元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从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20日;到期若续租原、被告应在到期前达成租期及租金协议并付清租金;超期后每间每月按200元收取房租费。2013年3月20日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经电话协商均同意续租,并就房租达成了协议,被告通过信用社给原告汇付了租金7000元。2014年3月,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1000元方可续租,被告以房屋租赁费畸高,且该租赁房屋漏水未得到及时修理为由拒绝缴纳。后原告对该租赁房屋的漏水进行了处理,但原、被告就租赁费用一直未达成协议。原告认为按合同约定超期支付年租金应为12000元,被告则认为房屋租赁费应该保持在一定的涨幅之内,只能接受年租金在8000元至8500元以内。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曾因房屋租赁进行过多次诉讼,2015年4月23日,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在60日内腾退租赁的原告的房屋。现被告仍继续占有和使用原告的出租房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作为房屋租赁的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应本着公平,互惠互利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租期届满后双方就续租未达成一致协议时,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2014年3月20日,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在未达成续租协议时,被告理应腾退出原告的出租房屋,但时至今日,被告仍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占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系无权占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无权占有期间的租赁物使用费,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对租赁物使用费的标准,因原、被告对此未作明确约定,参照同类房屋的租金标准,以每年11000元为准,算至原告腾退房屋之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索要房租期间的租车、食宿等费用,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玉琴给付原告邵振锋租赁物使用费每年11000元,从2014年3月20日算至被告腾退房屋之日;二、驳回原告邵振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元,由被告朱玉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勇人民陪审员 郭和平人民陪审员 张治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九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