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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刑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任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终字第125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原系常州市荣纬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经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武刑初字第752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任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任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任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任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任某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任某撤回上诉。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刑初字第75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文箭审 判 员  张 斌代理审判员  沈 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詹佳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