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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方清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黄广亮与李亚军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方清民初字第189号原告黄某某,男,1989年12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勃,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91年6月6日生。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份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6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月11日生育女儿黄某某,2012年10月25日生育儿子黄某某。2013年2月份,被告突然与封丘县居厢乡一男子私奔,由于当时原告不知详情,到公安局报案,后���公安机关调查,才知道上述情况,在被告父亲李某某的带领下,前去封丘将被告找回,但被告不思悔改,又在当年3月份后多次私会封丘情人,至今不回家,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婚生女儿黄某某、儿子黄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1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原告黄某某的身份证及被告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黄某某的家庭户口薄。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结婚证。方城县清河乡村委证明一份。2013年3月14日新乡至南召火车票四张。汽车发票4张。证人黄某某、王某某的当庭证言。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无举证、无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1月11日非婚生育女儿黄某某,2012年6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0月25日生育儿子黄某某。2013年3月,被告弃家外出,虽经原告及被告的父亲找回,但不久即又外出不归。2014年8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2、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生育的女儿黄某某、儿子黄某某由原告黄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黄某某精神损失10000元。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人均消费性支出6438.12元。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尊重,共建和睦家庭。本案被告无家庭责任观念,未尽到做妻子及母亲的责任��虽经原告努力挽回,但被告对家庭毫无珍惜之念,仍抛弃处在哺乳期的孩子外出不归,其行为严重破坏了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外出不归,孩子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孩子满18周岁止。根据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的统计数据,被告应每年支付抚养费4708元至原、被告儿子满18周岁止。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被告破坏婚姻的充足证据,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生��的女儿黄某某,儿子黄某某由原告黄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于每年的9月1日前支付抚养费4708元至原、被告儿子满18周岁止(2030年)。2015年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长春审 判 员  罗 凯人民陪审员  王清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人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