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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花民初字第00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花民初字第00876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冯建中,昆山市开发区律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蒋英,昆山市开发区律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庄某。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荣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建中、蒋英,被告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0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原昆山市蓬朗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生育一儿子,取名周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刚结婚时夫妻感情尚可,但时间一长各种矛盾随之出现。尤其近几年,夫妻之间极不信任,双方已无共同语言且经常吵架,目前夫妻双方已分居。因此,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诉法”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三、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庄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做错什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原昆山市蓬朗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于××××年××月生育儿子周某乙。儿子周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因拆迁获得的安置房屋为:昆山市开发区蓬曦园娄江新村XXX号楼XXX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昆房权证开发区XXXX)及XXX号楼XXX号车库(房屋所有权证号:昆房权证开发区XXXX)、昆山市开发区蓬曦园娄江新村XXX号楼XXX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昆房权证开发区XXXX)及XXX号楼XXX号车库(房屋所有权证号:昆房权证开发区XXXX)。上述两套房屋的所有权证记载为原、被告共同所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所有权证、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虽系经人介绍认识,但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原、被告之间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双方近在生活中时有争吵,但双方生育了儿子周某乙,且儿子周某乙现已成年。由此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之间还是存在一定的夫妻感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交流,彼此之间互相信任,双方夫妻感情还是可以和好的。另外,原告主张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该主张。为此,本院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杨荣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