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于洪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洪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64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洪江,男,41岁(1974年7月8日出生)。2011年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因吸毒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2月,因吸毒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洪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志强、周三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洪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15时许,被告人于洪江在本市通州区乔庄东区小区西侧一平房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袁×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6克,后又在通州区乔庄京客隆超市前,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李×、邢×贩卖甲基苯丙胺0.18克;被告人于洪江于2015年3月9日19时许被民警抓获;涉案毒品已起获并收缴。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于洪江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认定被告人于洪江到案如实供述,有累犯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于洪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15时许,被告人于洪江在本市通州区乔庄东区小区西侧一平房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袁×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6克,后又在通州区乔庄京客隆超市前,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李×、邢×贩卖甲基苯丙胺0.18克;被告人于洪江于2015年3月9日19时许被民警抓获,同日,被告人于洪江协助公安机关将涉嫌吸毒的李×、邢×抓获;涉案大部分毒品已起获并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洪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袁×、李×、邢×、杨×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毒品检验报告,书证接报案件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破案报告书、抓获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毒品清单、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洪江无视国法,向多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洪江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洪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洪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洪江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洪江当庭认罪、悔罪,涉案大部分毒品已被收缴,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违法嫌疑人,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于洪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洪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于洪江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赵智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段新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