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528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系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系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5)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富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至10月27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多次驾车到大连市某区某广场优衣库、H&M服装店,用随身携带的多功能钳子和开锁器破坏掉店内衣服上的防盗扣之后,将衣服装入黑色双肩包内盗走。主要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大连市某区某广场H&M服装店内盗走1件黄色带花图案燕尾剪裁连衣裙,销售单价149元;1件蓝色女装V领毛衣,销售单价199元;1件女士军绿色圆领针织毛衣,销售单价149元。2、2014年10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大连市某区某广场优衣库服装店内盗走1件绿色长绒拉链开衫,销售单价199元;2件灰色精纺美利奴连衣裙,销售单价299元(共598元);2条男士灰色棉质运动裤,销售单价199元(共398元);1件黑色精纺美利奴V领针织衫,折扣价199元;1件灰色精纺美利奴圆领针织衫,销售单价249元。3、2014年10月26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到大连市某区某广场优衣库服装店内盗走4件褐色女装精纺美利奴连衣裙,折扣价199元(共796元);1件女装深灰色高弹力牛仔裤,销售单价299元;1件粉色女装摇粒绒连帽开衫,销售单价199元;红色女装精纺美利奴圆领毛衣,销售单价199元。4、2014年10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大连市某区某广场优衣库服装店内盗走1件深蓝色女士风衣,销售单价899元;1件男士立领藏蓝色高轻羽绒服,销售单价499元;1件男士深灰色羊毛混纺大衣,销售单价799元。综上,被告人王某某盗窃四次,盗窃衣物价值人民币共计5830元。王某某在最后一次盗窃后,优衣库工作人员报警,其于当日在大连市某区某广场被侦查机关抓获,侦查人员从其驾驶的某号牌车内扣押大量衣物,其于当日盗窃的优衣库衣服已经依法发还被害单位。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部分被盗衣物及犯罪工具(照片)、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信息等、证人姜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系初犯,没有前科,一贯表现良好,赃物已返还被害单位。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至10月27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多次驾车到大连市某区某广场优衣库、H&M服装店,用随身携带的多功能钳子和开锁器破坏掉店内衣服上的防盗扣之后,将衣服装入黑色双肩包内盗走。主要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大连市某区某广场H&M服装店内盗走1件黄色带花图案燕尾剪裁连衣裙,销售单价149元;1件蓝色女装V领毛衣,销售单价199元;1件女士军绿色圆领针织毛衣,销售单价149元。2、2014年10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大连市某区某广场优衣库服装店内盗走1件绿色长绒拉链开衫,销售单价199元;2件灰色精纺美利奴连衣裙,销售单价299元(共598元);2条男士灰色棉质运动裤,销售单价199元(共398元);1件黑色精纺美利奴V领针织衫,折扣价199元;1件灰色精纺美利奴圆领针织衫,销售单价249元。3、2014年10月26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到大连市某区某广场优衣库服装店内盗走4件褐色女装精纺美利奴连衣裙,折扣价199元(共796元);1件女装深灰色高弹力牛仔裤,销售单价299元;1件粉色女装摇粒绒连帽开衫,销售单价199元;红色女装精纺美利奴圆领毛衣,销售单价199元。4、2014年10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大连市某区某广场优衣库服装店内盗走1件深蓝色女士风衣,销售单价899元;1件男士立领藏蓝色高轻羽绒服,销售单价499元;1件男士深灰色羊毛混纺大衣,销售单价799元。案发后所盗窃的衣物被追缴,返还被害单位。综上,被告人共实施盗窃四次,盗窃价值人民币5830元。在诉讼期间,被告人家属委托辩护人赔偿了被害单位的全部损失。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物证部分被盗衣物及犯罪工具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照片、清单五份、被害单位优衣库提供的商品标价签、2015年7月2日侦查机关到优衣库调取的货号126333、到HM调取的货号76349衣服的单价、证人姜某某、王某证言、被害单位彭某、吴某某、张某某陈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多次盗窃,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部分被动返赃、赔偿了被害单位的全部损失,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认定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始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卢明利人民陪审员 陈 锋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