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金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曾祥发与何锡雄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祥发,何锡雄,成都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民初字第520号原告曾祥发,男,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法定代理人曾凡秋,男,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址同上,系曾祥发之父。委托代理人张文剑(特别授权),男,系曾凡秋亲戚。被告何锡雄,男,汉族,驾驶员,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代理人刘蓉(特别授权),女,汉族,小学文化,住址同上,系何锡雄之妻。被告成都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企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委托代理人张宏(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企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原告曾祥发诉被告何锡雄、成都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祥发及其法定代理人曾凡秋、委托代理人张文剑、被告何锡雄的委托代理人刘蓉、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发祥诉称:2014年7月21日,被告何锡雄驾驶车牌号为川AL76**重型仓棚式货车行至申家街(740县道6公里)处将原告撞到,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出具了黔公交认字(2014)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锡雄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诊断结果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多发颅骨骨折;右大腿中段以远毁损、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住院期间,因不能保守治疗,迫使截肢。于2014年9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46天。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曾祥发伤残情况进行综合评定后,认定其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经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矫形器司法鉴定所进行评估鉴定,得到原告所需残疾器具及费用的相关数据。因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原告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决上列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购置、更换和维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57981.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曾祥发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划分为被告何锡雄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祥发无责任;经质证,被告何锡雄和运输公司无异议。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362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之伤构成五级伤残。经质证,被告何锡雄和运输公司无异议。3、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贵肢康假矫司鉴所(2014)假鉴字第0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假肢安装、更换、维修费用评估。经质证,被告何锡雄和运输公司无异议。4、鉴定费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所花鉴定费为2600.00元。经质证,被告何锡雄和运输公司无异议。5、车票27张:拟证明原告住院及进行鉴定支付了交通费1109.00元。经质证,被告何锡雄和运输公司无异议。6、遵义医学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历(33页)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诊断及治疗的情况,原告住院治疗46天。经质证,被告何锡雄和运输公司无异议。7、原告及其父亲户口册复印件、父母身份证复印件、父母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曾凡秋、李守莉系原告父母,原告系农村户口,户主罗安琴是李守莉母亲。经质证,被告何锡雄和运输公司无异议。被告何锡雄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计算,但是所有赔偿金额应当由我的车辆所投保的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何锡雄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何锡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何锡雄身份情况及其具有本案肇事车辆驾驶资质;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经质证,原告曾祥发、被告运输公司无异议。2、原告病历册一份:拟证明原告就诊情况。经质证,原告曾祥发、被告运输公司无异议。3、原告用药(费用)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何锡雄垫付医疗费33536.51元(含保险公司支付的1万元)。经质证,原告曾祥发、被告运输公司无异议。4、门诊费发票33张、处方签所书写车费单1张:拟证明何锡雄支付了原告以上金额合计3643.00元(其中金沙县人民医院转院至遵义医学院救护车费用425.00元)。经质证,原告曾祥发、被告运输公司无异议。5、住院费发票1张:拟证明何锡雄支付了原告住院费33536.51元。经质证,原告曾祥发、被告运输公司无异议。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原告有证据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答辩人对原告不构成侵权行为,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川AL76**重型仓棚式货车是答辩人的兄弟单位泸州江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每月分期支付租金的方式租赁给被告何锡雄的,客户只是为了营运方便才让泸州开元公司将车辆登记在答辩人名下。本案中肇事车辆完全由何锡雄控制、使用、运营,答辩人既不控制车辆,也不参与运营,且答辩人还通过温馨提示的方式提醒承租人要守法、安全、文明驾驶。答辩人及泸州江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答辩人及泸州江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其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答辩人及泸州江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依法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及计算标准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据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裁决。被告运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车损险不计免赔等险种。经质证,原告曾祥发、被告何锡雄无异议。2、提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何锡雄是肇事车辆实际使用人。经质证,原告曾祥发、被告何锡雄无异议。3、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扫描件各一份:拟证明运输公司与被告何锡雄租赁关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曾祥发、被告何锡雄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原告所举的1-7号证据,被告何锡雄所举的1-5号证据,被告运输公司所举的1-3号证据,均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三性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何锡雄驾驶川AL7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金沙县城关镇往金沙县平坝乡方向行驶,16时10分行驶至金沙县西洛乡申家街(740县道06公里)路段处时撞到横过马路的行人原告曾祥发,造成曾祥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锡雄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曾祥发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诊断结果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重度);多发颅骨骨折;右侧大腿中段以远毁损等严重伤害。住院期间,因不能保守治疗,迫使原告截肢。原告住院49天,于2014年9月9日出院。被告何锡雄为此支付住院费33536.51元(含保险公司支付的1万元),支付原告的门诊检查费3643.00元。2014年11月10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曾祥发伤残情况进行综合评定后,对曾祥发2014年7月22日所受损伤致右下肢缺失评定为伤残五级。2014年12月8日经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曾祥发进行下肢假肢进行鉴定:(一)、生长发育期。1、假肢配置:宜配置儿童骨骼式大腿假肢,档次为适合该患者的普通实用型,现行价格为7975.00元/具。2、更换及维修:儿童骨骼式大腿假肢每二年更换一具,直至发育定型(一般可按18周岁为界)。生长发育期一般不产生维修费用。(二)、生长发育定型后:1、假肢配置:宜配置骨骼式大腿假肢,档次为适合该患者的普通实用型,现行价格为28500.00元/具。2、更换及维修:骨骼式大腿假肢每四年更换一具。骨骼式大腿假肢每年的维护修理费用大约是现行假肢价格的10%。另查明,川AL76**重型仓棚式货车的所有人为成都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何锡雄系该车辆的承租人及实际使用人。川AL76**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车损险不计免赔等险种。本案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同时查明,原告曾发祥为农业户口,于2010年7月13日出生。而我国国民平均寿命为75周岁。综合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歧与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的赔偿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二、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的赔偿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何锡雄驾驶川AL76**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将原告曾祥发致伤,事故发生后,经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4)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锡雄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被告运输公司是川AL76**号重型仓棚式货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何锡雄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被告运输公司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车损险不计免赔等险种,本案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运输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可直接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曾发祥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而保险公司应当对被告何锡雄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曾发祥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的项目合法。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依法计算为:1、护理费。《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是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护理人数,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因此确定原告曾发祥的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它服务业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依据《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437元/年。原告住院的护理期为49天,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右侧大腿截肢,经2014年11月10日鉴定为五级伤残,原告受伤至鉴定的前一日为110天。因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应获得的护理费为人民币28,437元/年÷365天×110天=8570.1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8838.50元,其主张的金额部分合法。2、交通费。《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到遵义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和到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支付了1109.00元的交通费用,故原告的交通费金额应为1109.0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合法。3、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4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9×100元/天=4900.00元,原告主张的1380.00元,其主张的金额合法。4、营养费。《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住院49天,根据医院出院记录中载明,其治疗经过:2014年7月22日凌晨入院后急诊于全麻下行“右侧大腿中断以远截肢术”,术后予以抗感染、补液、营养支持治疗,并加压包扎患处。原告诉请营养费理由成立。原告住院49天,其营养费为30元/天×49天=1470.00元,原告主张1380.00元,其主张的金额合法。5、残疾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所受之伤构成五级伤残,且系农村户口,应参照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6,671.22元/年计算。故原告应获得的伤残赔偿金为6,671.22元/年×20年×60%=80,054.64元。原告主张的65208.00元,其主张的金额合法。6、残疾辅助器具费。《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贵肢康假矫司鉴所(2014)假鉴字第062号鉴定意见书:“生长发育期宜配置儿童骨骼式大腿假肢,档次为普通适用型,现行价格为7975.00元/具,儿童骨骼式假肢每二年更换一具,直至发育定性(一般可按18周岁为界),生长发育期一般不产生维护费;生长发育定型后宜配置骨骼式大腿假肢,档次为普通适用型,现行价格为28500.00元/具,骨骼式大腿假肢每四年更换一具,骨骼式大腿假肢每年的维护费用大约是现行假肢价格的百分之拾。”现在国民平均寿命为75岁。生长发育期假肢费用7975.00元/具×[(18岁-4岁)÷2)]=55825.00元;生长发育定性后假肢费用28500.00元/具×[(75岁-18岁)÷4]=406125.00元;残疾辅助器维修费28500.00元/具×10%×57年=162450.00元,共计624400.00元。原告诉请617275.00元,其主张合法。7、鉴定费。依据原告提交的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600.00元,贵州肢体康复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2000.00元,原告的鉴定费为人民币2600.00元。原告的请求合法。8、精神抚慰金。《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被截肢造成五级伤残且原告发生事故时才四周岁,对其身心均造成严重的伤害,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原告请求500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其请求部分合法。综上,原告曾发祥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护理费8570.10元、交通费110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0元、营养费1380.00元、伤残赔偿金伤6520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17275.00元、鉴定费26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人民币707522.10元。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被告何锡雄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其请求赔偿的金额部分合法,其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超出应获赔偿金额的部分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发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707522.10元;二、驳回原告曾发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80.00元,由原告曾发祥负担人民币5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108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 方 世 祥人民陪审员 : 蒋 长 贵人民陪审员 : 孙 国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珺(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