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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二终字第0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王艺豪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石家庄高新区郄马镇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石家庄高新区郄马镇中学,王艺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二终字第01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栾城县兴安街���负责人牛新忠,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米娜、王丽娜,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高新区郄马镇中学,地址:石家庄高新区郄马镇南郄马村兴安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士宏,系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张建中,该校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艺豪,1993年3月1日,委托代理人王景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石高民一初字第00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11月5日上午10时许,栾城县南郄马镇中学发生校园人身伤害案,被上诉人王艺浩与本校同学发生口角后发生撕打,致使被上诉人被人用刀刺伤,神经根断裂,下肢活动障碍,经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六级伤残。被上诉人王艺浩自2007年11月5日至2007年12月29日在河北省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2010年4月23日,栾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栾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郄马中学应承担35%的赔偿责任。因郄马中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200000元,故判令上诉人人保栾城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王艺浩各项损失共计44185.53元(包括住院期间护理费1936元)。该判决已生效。后被上诉人王艺浩又于2012年3月17日至2012年4月20日期间入住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治疗34天。2012年7月23日,被上诉人王艺浩因后续费用将二上诉人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石高民一初字第00380号民事调解书,由上诉人人保栾城支公司在校方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王艺浩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费、医疗器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2903.17元;后续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该调解书亦已履行完毕。在原审案件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王艺浩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先后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及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王艺浩然的伤情进行鉴定,两鉴定中心均因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原审法院不予受理。后被上诉人王艺浩向本院提交撤销法医学鉴定申请。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王艺浩主张护理费自2007年11月5日计算至2015年3月1日,参照2014年制造业工资标准,扣减第一次判决的护理费1936元,共计247067.5元。但未提交其收入证明、扣发工资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证据。营养费主张每天50元,自2007年11月5日至2015年3月1日,扣减住院期间3个月后共73个月,费用共计109500元。两项合计356567.5元,二被告应承担35%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2009)栾民初字��616号民事判决书、(2012)石高民一初字第00380号民事调解书、医院病历、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王艺浩与同学在被上诉人郄马中学校内发生口角,导致被上诉人王艺浩被刀剌伤。经栾城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郄马中学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应承担被上诉人王艺浩全部损失的35%。因被上诉人郄马中学在上诉人人保栾城支公司投保200000元校方责任险,故上诉人人保栾城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郄马中学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上诉人王艺浩主张的护理费。被上诉人王艺浩的伤情为六级伤残,生活无法自理,需要长期护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上诉人王艺浩主张其父亲为机械制造工人,其护理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制造业年收入40065元计算。因被上诉人王艺浩未提交护理人员现在的收入及扣发工资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计算标准不予支持,护理标准应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28409元计算为宜;关于护理期限,因栾城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对被上诉人王艺浩自2007年11月5日至2007年12月29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进行了认定,故本案中被上诉人王艺浩主张的护理费应自其出院次日即2007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日止共计74个月。据此计算,护理费共计175189元。关于营养费。因被上诉人王艺浩伤残程度较重,虽无医院医嘱,但考虑其伤残情况,适当加强营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王艺浩主张按50元/日计算73个月共计109500元,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人保栾城支公司辩称被上诉人王艺浩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因被上诉人王艺浩一直在持续护理中,故被上诉人王艺浩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人保栾城支公司的��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王艺浩因伤害造成的护理费175189元、营养费109500元,被上诉人郄马中学应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99641元,由上诉人人保栾城支公司在剩余的保险限额102911.3元范围内予以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校方责任险剩余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王艺浩护理费、营养费共计99641元;二、驳回被上诉人王艺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796元减半收取1398元,由被上诉人王艺浩负担252元,由被告石家庄高新区郄马镇中学负担1146元。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被上诉人王艺浩的部分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即使被上诉人一直在持续护理中,并不影响其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也不会导致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止或中断,故上诉人不应赔偿;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护理费及营养费证据不足且明显过高,被上诉人并未进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也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护理及护理时间的证明,一审法院主观认为被上诉人的伤情为六级伤残即需要长期护理的观点没有证据支持,且即使上诉人应当赔偿,也应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王艺浩辩称,一���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护理费及营养费证据不足且明显过高理由不成立。理由:一、《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民通意见第173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被上诉人已被石家庄市第��司法鉴定中心评为六级伤残,(2009)栾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书、(2012)石高民一初字第00380号民事调解书对被上诉人受伤情况及已请求的相关赔偿费用均有合法的认定,并均已执行完毕。二、被上诉人被评为六级伤残,属于伤残等级中的中度伤残,中度伤残的定义即为“大部分丧失了生活自理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其第35条规定: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结束时上一年度的标准计算。人民法院依据被上诉人伤残情况比较严重的事实,依据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并作出判决是合情合法有理有据的。被���诉人石家庄高新区郄马镇中学称,我们只知道根据一审审判结果,应该由学校承担诉讼费用,我们出诉讼费。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艺浩与同学在被上诉人郄马中学校内发生口角,导致被上诉人王艺浩被刀剌伤,被上诉人已被石家庄市第一司法鉴定中心评为六级伤残。经栾城县人民法院与高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郄马中学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应承担被上诉人王艺浩全部损失的35%。因被上诉人郄马中学在上诉人人保栾城支公司投保200000元校方责任险,故上诉人人保栾城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郄马中学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王艺浩的护理费。被上诉人王艺浩的伤情为六级伤残,生活无法自理,��要长期护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上诉人王艺浩主张其父亲为机械制造工人,其护理标准应依据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制造业年收入40065元计算。因被上诉人王艺浩未提交护理人员现在的收入及扣发工资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计算标准不予支持,护理标准应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28409元计算为宜;关于护理期限,因栾城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对被上诉人王艺浩自2007年11月5日至2007年12月29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进行了认定,故本案中被上诉人王艺浩主张的护理费应自其出院次日即2007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日止共计74个月。据此计算,护理费共计175189元。关于营养费。因被上诉人王艺浩伤残程度较重,虽无医院医嘱,但考虑其伤残情况,适当加强营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王艺浩主张按50元/日计算73个月共计1095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人保栾城支公司辩称被上诉人王艺浩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因被上诉人王艺浩一直在持续护理中,故被上诉人王艺浩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人保栾城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王艺浩因伤害造成的护理费175189元、营养费109500元,被上诉人郄马中学应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99641元,由上诉人人保栾城支公司在剩余的保险限额102911.3元范围内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用279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根山审判员  孟志刚审判员  张景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