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二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吉林银行通化分行与史本基、史学颜、吴桂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银行通化分行,史本基,史学颜,吴桂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集民二初字第141号原告原告吉林银行通化分行法定代表人汪大盛,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明艳(系原告职员),女,1969年6月22日生,满族,通化市人,职员。委托代理人白东玲(系原告职员),女,1970年3月6日生,汉族,通化市人,职员。被告史本基,男,其他信息不详。被告史学颜,男,其他信息不详。被告吴桂琴,女,其他信息不详。本院在审理吉林银行通化分行诉史本基、史学颜、吴桂琴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中,原告吉林银行通化分行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意思表示真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林银行通化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3元,保全费286元,由原告吉林银行通化分行负担。审 判 长 张雅娟审 判 员 王 晨代理审判员 丛培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 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