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李朝芹与杨琼、中国平安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芹,杨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192号原告:李朝芹,男,1962年7月10日生,汉族,务农,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办事处后杨墩村***号。身份证号码:3728011962********。委托代理人:候德莲,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琼,女,1974年12月5日生,汉族,个体,现住临沂市河东区昆明路**号。身份证号码:5129261974********。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负责人:张彦杰,总经理。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丝绸路**号丝绸大厦*楼。委托代理人:蒋艳忠,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朝芹与被告杨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芹代理人候德莲、被告杨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蒋艳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朝芹诉称,2014年12月30日7时许,被告杨琼驾驶川R×××××小型轿车,沿临沂经济开发区昆明路山东蓝邦铝业公司门口由东向西向南左转弯时,与沿昆明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李朝芹驾驶的鲁Q×××××普通摩托车相撞,至原告李朝芹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杨琼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的车辆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投保,应有保险公司来承担赔偿。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因为原告系无证驾驶,原告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误工时间根据相关规定认定错误,误工赔偿的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与实施不符。3、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杨琼系川R×××××号“马自达”小型汽车的驾驶人,亦是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准驾车型C1;李朝芹系鲁Q××××ד新钿牌XT-11”普通摩托车的驾驶人,亦是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准驾车型D。2014年12月30日7时许,被告杨琼驾驶川R×××××号“马自达”小型汽车,沿临沂经济开发区昆明路山东蓝邦铅业公司门口由东向西向南左转弯时,与沿昆明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朝芹驾驶的鲁Q×××××普通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李朝芹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之后原告被送往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318.1元。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临公交��认字[2014]第201412306120号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琼在此次事故中,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行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月13日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受原告李朝芹的委托对鲁Q×××××号摩托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认定该车损失价值363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2015年1月14日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受原告李朝芹的委托对误工损失日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头外伤,头皮血肿,左侧第8根肋骨骨折,建议其误工损失日为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620元。同时查明,被告杨琼系川R×××××号“马自达”小型汽车的实际车主及登记车主。该车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对原告的法医鉴定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相关鉴定手续。以上事实主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住院费单据、住院病历及司法鉴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相互佐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根据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的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12306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因该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杨琼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查明原告李朝芹的准驾车型为D,有资格驾驶两轮摩托车,对被告保险公司答辩原告系无证驾驶,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虽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有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申请重新鉴定的手续,应视为其对主张权利的放弃,对原告的误工时日90日,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居住地在城镇规划范围之内,其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综���,本院确认原告李朝芹因该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318.1元、误工费77.44×90=6969.6元、车辆损失363元、鉴定费62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8370.7元。本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朝芹医疗费318.10元、误工费6969.6元、车辆损失费363元,合计:7650.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朝芹评估费100元、鉴定费620元合计720元。三、驳回原告李朝芹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杨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相 松审判员 岳云云审判员 孙 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