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滨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郭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3月9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组织卖淫罪,于2007年8月6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绍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郭某乙、郭海岭(均另案处理)在鹤壁市淇滨区贸易一区20号楼北排中间一无名店前,与曹某甲、曹某乙等人产生纠纷,引起双方持凶器互殴,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其中曹某甲头面部、眶壁、牙齿、颌骨等部位受伤,曹某乙左尺骨骨折。经鉴定,二人所受之伤均系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甲、曹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尹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慧人民陪审员 崔 凯人民陪审员 郭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石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