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台法三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孙昭环诉陈亦壮、陈超维、陈秀琴、陈亦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昭环,陈亦壮,陈超维,陈秀琴,陈亦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三民初字第58号原告:孙昭环,女。委托代理人:林周行,系广东时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亦壮,男。被告:陈超维,男。被告:陈秀琴,女。被告:陈亦棚,男。委托代理人:陈超维(系陈亦棚父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地址: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负责人:蔡仕亮。原告孙昭环诉被告陈亦壮、陈超维、陈秀琴、陈亦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昭环的委托代理人林周行、被告陈亦壮、被告陈超维(兼被告陈亦鹏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秀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市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昭环诉称:2013年6月13日,陈亦壮无驾驶证驾驶粤JXXX**号二轮摩托车载着案外第三人陈X文由水坑村往三八圩方向行驶,12时05许,行驶至白沙镇瑞龙村路段,与相对方向由我的丈夫陈X权驾驶的粤JXX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我)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陈亦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丈夫陈X权负事故次要责任。我因受伤较重,一直治疗至今病情才稳定。经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依法诊断我为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中度偏轻),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法鉴定,我的损伤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中我颅脑损伤术后局部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右锁骨损伤及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陈亦壮在事故中所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市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相关赔付责任。被告陈亦壮在事故发生时未满十八周岁,被告陈超维与被告陈秀琴作为陈亦壮的父母亲兼法定监护人,依法应对陈亦壮所造成的损失向我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被告陈亦棚将自己权属的车辆任由未满十八周岁且无驾驶证的陈亦壮驾驶,以致酿成本案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其依法应对被告陈亦壮造成的损害向我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28927.65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亦壮、被告陈超维、被告陈秀琴、被告陈亦鹏共同辩称:我认为原告第二次入院治疗是因其自身原因跌倒,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因此我不承担原告第二次入院治疗的费用。我方愿意与原告一起承担其第一次住院治疗的费用。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市分公司辩称:一、我司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限额内对合理的项目承担赔偿责任。粤JXXX**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本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6月13日,粤JXXX**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司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伤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且分别计算、分别赔偿。二、针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我司认为:1、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我司只承保了粤JXXX**车的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对于超出10000元部分我司不予承担;2、我司对护理费请求无异议;3、关于残疾赔偿金,我司认为原告颅脑损伤的诊疗情况与伤残等级不相符,原告出院后一年都没有进行过系统的门诊治疗,与第三人民医院鉴定其精神受损,常头痛、头晕、生活能力受损的精神症状不相符,也不排除伤者家属放任其病情发展,且鉴定过程没有赔偿义务的第三者在场,提供的临床症状也由原告家属提供,可靠性不强,根据原告伤情,我司认为原告伤残等级应该按照七级伤残计算,即11669.3元/年×20年×42%=98022.12元;4、我司对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及范围,我司不予赔偿;5、原告提出高额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与台山平均生活水平极不相符,另我司承保的车辆只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的过错方不全在我方,故原告主张18900元的精神抚慰金不合理,我司的意见是按主要责任划分承担5000元;6、原告请求我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12时05分许,陈亦壮无驾驶证驾驶粤JXXX**号二轮摩托车载着陈X文由水坑村往三八圩方向行驶至白沙镇瑞龙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陈X权驾驶的搭载原告孙昭环的粤JX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亦壮、陈X权、陈X文、孙昭环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B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亦壮承担上述事故的主要责任,陈X权承担次要责任,陈X文及原告孙昭环不承担责任。原告孙昭环在上述事故发生当日即被送往台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情被诊断为脑干挫伤;左额颞叶脑挫裂伤;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头皮挫裂伤;右锁骨中外1/3粉碎性骨折;右侧第3、5肋骨骨折;左食指近节指骨骨折;尿路感染,并于当日进行左额颞开颅去骨瓣减压硬膜下血肿清除术、右颞部头皮伤口清创缝合术,于2013年7月10日进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解剖型钢板内固定加同种异体骨植骨术,于2013年8月21日出院,共住院70天,期间有一人陪护,产生医药费共79029.5元。出院时,医嘱建议孙昭环休息3个月,半年后回院进行颅脑外科继续治疗,门诊随诊,并于1年后行内固定取出术,该手术费用约7000元。孙昭环于2013年11月5日到医院复诊,产生费用共724.5元。孙昭环于2014年6月18日因左额颞顶部颅骨缺损到台山市人民医院住院就诊,于2014年6月20日进行左额颞顶颅骨缺损修补术,于2014年6月30日出院,共住院13天,期间有一人陪护,产生医药费共25048.5元。出院时,医嘱建议孙昭环休息1个月,门诊随诊。于2014年11月30日陈秀琴向孙昭环垫付医疗费用28000元。受孙昭环委托,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检验鉴定,并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昭环的损伤评定为六级伤残;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检验鉴定,并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昭环的损伤评定为两项十级伤残。孙昭环花费伤残鉴定费用4300元(2300元+2000元)。孙昭环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人民保险江门市分公司为陈亦壮驾驶的粤JXXX**号二轮摩托车(车辆登记人为陈亦棚)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PDZB201344070000057340),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6日二十四时至,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原告孙昭环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家庭成员有丈夫陈X权、儿子陈X达。被告陈亦壮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家庭成员有父亲陈超维,母亲陈秀琴及哥哥陈亦棚。庭审中,原告孙昭环与被告陈亦壮、陈超维、陈秀琴、陈亦棚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对原告孙昭环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的损失部分由被告陈亦壮、陈超维、陈秀琴、陈亦棚赔偿共计80000元(已垫付28000元),余额52000元,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赔付3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赔付22000元;2、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的损失部分对应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庭审后,被告陈亦壮、陈超维、陈秀琴、陈亦棚已于2015年6月30日赔偿原告孙昭环30000元。尚余22000元未予赔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孙昭环、被告陈亦壮、被告陈超维、被告陈秀琴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居民户口簿、陈亦壮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陈超维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陈秀琴常住人口信息表、陈亦棚常住人口信息表、人民保险江门市公司工商公示信息、粤JXXX**二轮摩托车行驶证、粤JXXX**二轮摩托车保险卡、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B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门市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2份)、出院记录(2份)、疾病证明书(2份)、住院费用表(9页)、收费票据(4张)、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广天司鉴所[201X]临鉴字第X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江精司鉴[201X]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1张)以及被告陈秀琴提供的编号0006787收款收据(1张)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3B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亦壮承担涉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X权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及陈X文不承担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经过事故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而依法作出的,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按原告孙昭环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准,本案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赔,事故导致原告孙昭环的损失有:1、医药费104802.5元(被告陈秀琴已垫付28000元)及后续治疗费7000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83天(70天+13天),其要求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及住院天数81天计算共8100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3、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以每天80元的标准及住院天数81天计算共6480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4、关于残疾赔偿金,对具备法医临床鉴定资质的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孙昭环作出的两项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及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孙昭环作出的六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计算为126028.44元(11669.3元/年×20年×(50%+2%+2%)),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5、伤残鉴定费4300元(2300元+2000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自身的伤残必然遭受较严重的精神打击,考虑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过错责任和本地的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8900元过高,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市分公司主张该项损失为5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的实际损失合计共261710.94元。关于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市分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市公司是肇事车辆粤JXXX**号二轮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则由侵权人陈X权及被告陈亦壮承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残疾赔偿金126028.44元、伤残鉴定费4300元、护理费6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共141808.44元,已超过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市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元。本案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048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和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共119902.5元,已超出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市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损失部分,原告孙昭环与被告陈亦壮、陈超维、陈秀琴、陈亦棚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部分履行,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陈亦壮、陈超维、陈秀琴、陈亦棚应于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赔付原告孙昭环2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孙昭环起诉请求赔偿228927.658元,其中应由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市公司赔付120000元,由被告陈亦壮、陈超维、陈秀琴、陈亦棚赔付52000元(已付30000元);对余下56927.658元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市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昭环赔付120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0元)。二、被告陈亦壮、被告陈超维、被告陈秀琴、被告陈亦棚应于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赔付原告孙昭环22000元。三、驳回原告孙昭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陈亦壮、陈超维、陈秀琴、陈亦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34元,由原告孙昭环负担20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27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回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权人民陪审员 苏海波人民陪审员 马如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润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