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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存辉、王碧勇等犯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存辉,王碧勇,刘莹莹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380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存辉,个体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6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志勇,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碧勇,无业。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莹莹,无业。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存辉、王碧勇、刘莹莹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甬仑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存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织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铭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存辉及其辩护人张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5月初,被告人王存辉为让张存军(已判决)能够归还其高利欠款,介绍无履约能力的张存军与时任福建省上意矿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上意公司”)的业务经理李某认识并商谈沙子生意事宜,后双方达成买卖福建沙的口头协议,约定以46元/吨和52元/吨的价格购买沙子,王存辉对该笔生意作口头担保。随后王存辉和张存军找到张某甲(系张存军舅舅),谎称沙子进价为42元/吨,让张某甲帮忙推销沙子。5月中旬,李某先后将2船福建沙子(货值共计96万余元)运至宁波北仑港,王存辉帮张存军联系码头卸货,并与张某甲分别借款22万元、18万元给张存军作为购沙首付款。张存军当天即联系买家贺某甲、陈某甲、周某等人,将沙子低价卖给北仑区小港街道杨公山沙场等地,共卖得货款92.1万元(该笔货款中尚有码头费43200元和浮吊费约10万元需从中支付),张存军将其中40万元用于归还王存辉和张某甲垫付的沙子首付款,另归还王存辉之前的高利借款20万元,余款用于自己挥霍等,在约定的付款期间内拒不支付福建上意公司其余货款。案发后,王存辉于2014年5月27日将张存军所欠的剩余货款中的45万元付给了被害单位福建上意公司。2013年7月初,被告人王存辉为让被告人王碧勇能够归还其高利欠款,明知王碧勇没有履约能力,仍怂恿王碧勇“购买”房产并通过抵押贷款套现方式偿还其高利欠款。2013年7月16日,王碧勇与被害人王某乙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位于北仑区新碶街道海天园1幢604室房产,约定房价为69万元,合同签订当日,王存辉通过刘莹莹给了王碧勇1万元作为购房定金,后经王存辉牵线介绍,王碧勇从俞某处借款20万元作为购房首付款,余款49万元未付清。该房于同年8月2日过户至王碧勇名下后,因该房产无法通过银行抵押获取高额贷款,且因王碧勇个人信用不佳,一直未能取得贷款。王存辉、刘莹莹遂介绍王碧勇将该房产抵押给昝某借款40万元(抵押借款期限1个月),并将其中20万元归还给俞某,余款用于归还王存辉的高利欠款及自己挥霍,拒不向王某乙支付购房余款。在昝某处借款到期后,王碧勇又借款40万元归还给昝某并解除房产抵押。2013年9月11日,王碧勇又以该房产作抵押,通过伪造购销合同方式从招商银行宁波分行骗得经营性贷款65万元,将其中40万元用于归还借款,6.5万元用于归还刘莹莹的欠款,拒不向王某乙支付购房余款。王某乙于2013年10月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王碧勇又分两次共支付王某乙房款14万元。2014年5月28日,王存辉、刘莹莹等人代王碧勇向王某乙支付了购房余款35万元,并取得王某乙谅解。2013年9月起,因被害人王某乙多次催促被告人王碧勇支付购房余款。被告人王存辉让王碧勇再次买房套现,并让陈某乙在房产中介物色房源。后陈某乙挑选了被害人史某、叶某夫妻出售的位于北仑区新碶街道京华茗苑27幢503室房产,并于2013年9月9日与史某签订购房合同,约定房价为75万元。经王存辉再次牵线介绍,王碧勇从俞某处借得20万元作为购房首付款。后王碧勇在刘某甲陪同下办理了过户手续,并在王存辉提议下,直接更名给了王碧勇(合同内容未作变更)。但因该房产无法通过银行按揭获取高额贷款,且因王碧勇信用不佳,一直未能取得贷款。刘莹莹明知王碧勇没有履约能力,仍介绍王碧勇将该房产抵押给罗某借款70万元(抵押借款期限1个月)。王碧勇套现后,将其中65万元转给王存辉,3.5万元用于支付罗某的借款利息,余款1.5万元用于自己挥霍而拒不支付购房余款。被告人王存辉、刘莹莹私分王碧勇借得的65万元,其中王存辉分得20万元、刘莹莹分得10万元,另向俞某归还了购房所借首付款20万元。后因无力归还罗某借款,王碧勇又通过王存辉介绍,将该房产抵押给宁波聚源典有限公司借款95万元,用于偿还罗某的借款70万元、支付中介费用及偿还王存辉的欠款等。史某于2013年11月5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王碧勇等人也因史某催讨房款,又向史某支付了8万元。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王存辉、刘莹莹及贺某乙等人代王碧勇向史某、叶某支付购房余款47万元,并取得其谅解。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存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王碧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三、被告人刘莹莹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上诉人王存辉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伙同王碧勇、刘莹莹的两笔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1.原判认定王存辉伙同张存军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王存辉仅是居间介绍,没有组织策划,未参与价格商谈和低价销售,其目的仅是想让张存军通过生意赚钱以便归还欠款,没有共同实施诈骗的犯罪故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认定犯罪数额有误,王存辉不构成数额特别巨大;2.王存辉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期间检举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积极偿还案件所涉债务和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王存辉减轻处罚。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对上诉人王存辉具有立功情节的辩解,建议二审法院在查明线索来源的基础上,依法予以裁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初,被告人王存辉为让张存军(已判决)能够归还其高利欠款,明知张存军无履约条件和能力,仍介绍其与时任福建省上意矿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上意公司”)的业务经理李某认识并商谈沙子生意事宜,后双方达成买卖福建沙子的口头协议,价格分别为46元/吨和52元/吨,王存辉还对该笔生意作口头担保。随后王存辉和张存军找到张某甲(系张存军舅舅),谎称沙子进价为42元/吨,让张某甲帮忙推销沙子。5月中旬,李某先后将2船福建沙子(货值共计96万余元)运至宁波北仑港,王存辉帮张存军联系码头卸货,并与张某甲分别借款22万元、18万元给张存军作为购沙首付款。张存军当天即联系买家贺某甲、陈某甲、周某等人,将沙子低价销售,共得货款92.1万元(该笔货款中尚有码头费43200元和浮吊费约10万元需从中支付)。张存军将其中40万元用于归还王存辉和张某甲垫付的沙子首付款,另归还王存辉之前的高利借款20万元,余款用于自己挥霍等,在约定的付款期间内拒不支付福建上意公司其余货款。案发后,王存辉于2014年5月27日将张存军所欠的剩余货款中的45万元付给了被害单位福建上意公司。2013年7月初,被告人王存辉明知王碧勇没有履约能力,仍怂恿王碧勇通过“购买”房产并抵押贷款套现方式以偿还欠其借款。2013年7月16日,王碧勇与被害人王某乙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位于北仑区新碶街道海天园1幢604室房产,约定房价为69万元。合同签订当日,王存辉通过刘莹莹给王碧勇1万元作为购房定金,后经王存辉牵线介绍,王碧勇又从俞某处借款20万元作为购房首付款支付。该房于同年8月2日过户至王碧勇名下后,因该房产无法通过银行抵押获取高额贷款,且因王碧勇个人信用不佳,一直未能取得贷款。王存辉、刘莹莹遂介绍王碧勇将该房产抵押给昝某借款40万元(抵押借款期限1个月),并将其中20万元归还给俞某,余款用于归还王存辉的高利欠款及自己挥霍,拒不向王某乙支付购房余款。在昝某处借款到期后,王碧勇又借款40万元归还给昝某并解除房产抵押。2013年9月11日,王碧勇又以该房产作抵押,通过伪造购销合同方式从招商银行宁波分行骗得经营性贷款65万元,将其中40万元用于归还借款,6.5万元用于归还刘莹莹的欠款,拒不向王某乙支付购房余款。王某乙于2013年10月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王碧勇分两次共支付王某乙房款14万元。2014年5月28日,王存辉、刘莹莹等人代王碧勇向王某乙支付了购房余款35万元,并取得王某乙谅解。2013年9月起,因被害人王某乙多次催促被告人王碧勇支付购房余款。被告人王存辉让王碧勇再次买房套现,并让陈某乙在房产中介物色房源。后陈某乙挑选了被害人史某、叶某夫妻出售的位于北仑区新碶街道京华茗苑27幢503室房产,并于2013年9月9日与史某签订购房合同,约定房价为75万元。经王存辉再次牵线介绍,王碧勇又从俞某处借得20万元作为购房首付款。后王碧勇在刘莹莹陪同下办理了过户手续,并在王存辉提议下,直接更名给了王碧勇(合同内容未作变更)。但因该房产无法通过银行按揭获取高额贷款,且因王碧勇信用不佳,一直未能取得贷款。后刘莹莹介绍王碧勇将该房产抵押给罗某借款70万元(抵押借款期限1个月)。王碧勇套现后,将其中65万元转给王存辉,3.5万元用于支付罗某的借款利息,余款1.5万元用于自己挥霍而拒不支付购房余款。被告人王存辉、刘莹莹私分王碧勇借得的65万元,其中王存辉分得20万元、刘莹莹分得10万元,另向俞某归还了购房所借首付款20万元。后因无力归还罗某借款,王碧勇又通过王存辉介绍,将该房产抵押给宁波聚源典有限公司借款95万元,用于偿还罗某的借款70万元、支付中介费用及偿还王存辉的欠款等。史某于2013年11月5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王碧勇等人也因史某催讨房款,又向史某支付了8万元。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王存辉、刘莹莹及贺某乙等人代王碧勇向史某、叶某支付购房余款47万元,并取得其谅解。被告人王存辉到案后检举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王某乙、史某、叶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张某甲、贺某甲、陈某甲、周某、曹某、茅某、丁某、吴某、应雪花、罗某、王某甲、昝某、俞某、蔡某、陈某乙、贺某乙、童某、陈某丙、刘某乙、林某、陶某、张某乙的证言,福建省上意矿业贸易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双龙船务有限公司和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出仓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转账凭条、银行承兑汇票及交易明细、借条,房屋买卖协议及银行交易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招商银行放款单、房权证、查档证、房屋买卖协议、收条、欠条、抵押借款合同、中国银行汇款单、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情况说明、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关于暂停房产交易的函、谅解书、协议及收条、通话记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网上追逃记录、拘留证、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关于王存辉协助抓获逃犯的函、同案犯张存军、王碧勇、刘某甲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王存辉亦有供述在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审理期间,本院向安徽省宿松县公安局调取了上诉人王存辉检举的相关犯罪嫌疑人的立案决定书、刑事拘留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讯问笔录,上述证据亦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存辉、原审被告人王碧勇、刘莹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部分履行合同的手段,结伙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上诉人王存辉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王碧勇、刘莹莹犯罪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王存辉、原审被告人王碧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被告人刘莹莹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碧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王存辉及原审被告人王碧勇、刘莹莹已对被害人赔偿了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原审被告人刘莹莹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关于上诉人王存辉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上诉人王存辉及同案犯张存军的供述、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在诈骗福建上意公司一节事实中,上诉人王存辉明知张存军无履约能力,仍唆使张存军签订合同并提供担保和垫付20万元的预付款,并将低价销售沙子所得款项大部分进行占有支配,故上诉人王存辉行为并不是居间介绍,而属共同诈骗行为。上诉人王存辉及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鉴于根据新的证据,上诉人王存辉确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在逃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依法对其可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5)甬仑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王碧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刘莹莹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撤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5)甬仑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王存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人王存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22年4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荷春审 判 员 李雨水审 判 员 吴旭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焕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