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执督字第00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北京北方精达塑管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未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督促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北方精达塑管有限公司,北京市未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督字第00976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北京北方精达塑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北马房村28号。法定代表人张朝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强,男,1962年9月25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市未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东庄村。法定代表人刘海林,总经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城法院)以(2012)东执字第1809号受理执行的北京北方精达塑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达公司)与北京市未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精达公司以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予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提级执行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精达公司称:我公司与未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生效后,我公司于2012年3月向东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2年3月20日立案,但时至今日,被执行人分文未付。现向贵院提出申请,请求贵院依法对该案件提级执行。经审查查明:精达公司与未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东城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东民初字第11815号民事判决,确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市未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北方精达塑管有限公司货款四万二千九百八十七元二角。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精达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于2012年3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中,经东城法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登记信息,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下落不明,经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东城法院于2012年5月15日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中,东城法院立案执行后,积极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提级执行的法定情形。故对申请人精达公司所提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北方精达塑管有限公司提出的提级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奕良代理审判员 周祖继代理审判员 姜高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龙泽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