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商三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艳波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商三终字第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建设路三建公司楼2-3层。负责人王国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盖静萱,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林森,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波,女。委托代理人田艳杰,黑龙江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艳波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龙江商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1月16日张艳波的丈夫苗XX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阳光人寿金泰福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年缴保费6000元,受益人为张艳波。险种信息为主险金泰福15万元,附加万能重疾C款5万元,附加账户式意外伤害保险15万元,附加账户式意外医疗保险A款1万元。2013年10月5日15时许,李XX、王XX、苗XX在龙江县头站乡木子饭店喝酒时,李XX与王XX因吹牛发生口角,二人厮打在一起。苗XX拉仗时右手受伤后突然倒地、昏迷,被送往医院,因脑出血于次日4时死亡。经黑龙江省龙江县公安局委托,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病鉴字第FE1075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例苗XX因动脉硬化性脑出血并破入脑室,引起脑功能障碍而死亡,本例死前“拉仗”以及肢体受到外伤等可以作为脑出血的诱发因素。2014年12月30日,被告保险公司做出赔案号为8060000000361158理赔决定书,给付身故保险金15万元,原告丈夫苗XX与保险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的8026000025886708号保险合同效力中止。2014年9月11日龙江县人民法院因执行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依法扣划张艳波丈夫苗XX在保险公司的养老保险理赔金,2014年12月31日保险公司将15万元保险理赔金转入龙江县人民法院账户。原审法院认为,苗XX在保险公司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投保了《阳光人寿金泰福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保险赔偿义务。苗XX因“拉仗”以及肢体受到外伤直接诱发了脑出血的死亡结果,符合意外伤害的构成因素,苗XX的“拉仗”行为是造成其脑出血死亡的最客观、决定性的诱发因素。就本案而言,苗XX之前是与另外两人吃饭,保险公司未有证据证明此事苗XX已患有脑出血疾病,只有苗XX因另外两人发生撕打后拉仗,才使其肢体受到外伤而诱发了脑出血导致死亡。这种诱发因素是突发的、意外的,本案不能假设没有“拉仗”的突发意外,苗XX生命迹象如何,但客观事实已证明“拉仗”后导致苗XX脑出血死亡的后果,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已证明这一事实,故导致苗XX死亡的因素应该是意外的因素。据此,对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张艳波主张保险公司赔偿意外伤害赔偿金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艳波在庭审时增加了诉讼请求,但在庭审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补交诉讼费,故对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张艳波意外伤害赔偿金15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判后,保险公司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以苗XX因“拉仗”以及肢体受到外伤直接诱发脑出血的死亡结果,符合意外伤害的构成因素为由,判决保险公司承担意外伤害赔偿金15万元,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虽然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内载明,死前“拉仗”以及肢体受到的外伤等可以作为脑出血的诱发因素,但近因原则是判断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核心标准,也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指造成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的起主导作用或支配性作用的原因。其含义为只有在导致保险事故的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时,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直接导致被保险人死亡的近因是脑出血,并不是“拉仗”,且被保险人因“拉仗”造成的损伤在胳膊、手、和脚,头部并未受伤,说明被保险人死亡与“拉仗”没有直接关系,上诉人已经承担了15万元赔偿金,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是意外死亡。二、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开庭时没有组成合议庭,只有主审人自己一个人审理,导致错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艳波已故丈夫苗XX投保的《阳光人寿金泰福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附加险是《阳光人寿附加账户式意外伤害保险》,该险种与主险可以叠加赔付。本案关键问题对该险种条款的理解。该保险条款第2.2条规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本次意外伤害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附加合同终止。第8.1条款规定: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苗XX生前患有脑出血,对其死亡经鉴定机构鉴定,与“拉仗”及肢体受到外伤有诱发关系,符合条款中对意外伤害的规定。对于上诉人提出对一审审理中,办案程序违反法律规定问题,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并且上诉人已经在一审开庭笔录上签字认可,因此,上诉人该意见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英新审 判 员 吴 琦代理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宪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