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德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06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德波,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华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6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29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第1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德波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舰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德波于2015年6月25日15时许,在本市渝中区菜园坝长途汽车站下客处,趁被害人彭某某取行李不备之机,将其裤包内装有现金1100元的钱包扒走并逃离现场。2015年6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王德波再次来到上述地点时被民警捉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德波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德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材料、本院(2014)中区法刑初字第0085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监控截图等,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德波的供述以及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德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王德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德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二、被告人王德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彭某某经济损失一千一百元。上述罚金于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完毕后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