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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呼民初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呼图壁县民健食品厂与周永忠、吕金才、马仁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图壁县民健食品厂,周永忠,吕金才,马仁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呼民初字第1528号原告:呼图壁县民健食品厂,住所地:呼图壁县呼芳路1.5公里处。负责人:于汝凤。委托代理人:辛玉全。委托代理人:李娟,新疆众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永忠。委托代理人:林炜,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金才。被告:马仁东。本院审理的原告呼图壁县民健食品厂与被告周永忠、被告吕金才、被告马仁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呼图壁县民健食品厂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被告周永忠、被告吕金才、被告马仁东均同意原告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呼图壁县民健食品厂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予原告呼图壁县民健食品厂撤诉。案件受理费449元,邮寄送达费66.6元,合计515.6元(均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呼图壁县民健食品厂自行负担。审 判 长 鞠 凤 娟代理审判员 朱 丽 萨人民陪审员 于 敏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里亚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