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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福商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8-08-16

案件名称

刘学飞与张久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商初字第542号原告刘学飞,男,1976年10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胡仁贵,系贵州仁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久茂,男,1978年6月28日出生。原告刘学飞与被告张久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贵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飞的委托代理人胡仁贵、被告张久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飞诉称,被告由于经营现代家电缺乏周转资金,于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周转,约定每月利息4%,并承诺于2014年6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后长时间连利息也拒绝偿还,经多次催收,被告拒绝还款,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按照每月月息4%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久茂辩称,借款是事实,现在资金困难,无力还款。原告刘学飞在举证期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借款月息为4%,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20日。经审核,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与确认。被告张久茂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学飞人民币300000.00元整,大写(叁拾万元整)每月按月息4%计算,限2014年3月17日前一次还清。借款人张久茂,2014年3月17日”借款后,被告只归还了从借款之日到2015年2月的利息。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只要求被告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刘学飞向被告张久茂提供借款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张久茂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久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学飞借款本金三十万元,并从2015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张久茂承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审判员 邓  贵  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晓勤(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