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方民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秦九龙与被告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九龙,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民初字第1316号原告秦九龙,男,汉族,生于1982年9月8日,住湖北省秭归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治平,贵州威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男,汉族,生于1981年10月25日,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秦九龙与被告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九龙的委托代理人李治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九龙诉称,2014年3月,被告张伟向我借款20万元,当时约定月息3%,于2014年12月、2015年2月和2015年3月分三次还清借款。被告借款后不守信用,至今不予还款,并经我多次催收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以月息3%计算的利息。被告张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秦九龙与被告张伟因做生意认识,2014年3月因被告无钱偿还他人债务,向原告借款40万元(该款为原告通过工商银行于2014年3月27日、28日支付),由于此前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双方一致确认抵消20万元,剩余的20万元,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的主要约定内容为:20万元借款以月利率3%计算利息,于2014年12月、2015年2月、2015年3月分三次还清借款。至原告诉来本院前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告的陈述、被告张伟出具的借条、工商银行关于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的凭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伟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秦九龙出具的借条,是其对2014年3月取得原告借款之后的书面确认,在诉讼中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借条应视为原、被告之间设立民间借贷关系的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借条中关于原、被告权利义务的约定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张伟在取得原告借款后,未根据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约定的3%的借款月利率,由于2014年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借款期限6个月以上至1年内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6%,折算为月利率0.4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应依法予以变更,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利息本院在该利率的4倍范围内即月利率1.88%予以保护。对于支付利息的截止时间,本院根据案情予以确定为2015年8月10日,原告请求计算至2015年8月30日本院不予支持。由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借款利息60160元(20万元借款本金×借款月利率1.88%×借期16个月)。在诉讼中被告张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九龙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60160元;二、驳回原告秦九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秦九龙负担500元,由被告张伟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两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文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