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02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杭州互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谢永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互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谢永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2210号原告:杭州互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志祥。委托代理人:陈雷、张利春。被告:谢永刚。原告杭州互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利公司)为与被告谢永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互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利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互利公司起诉称:2010年8月26日,被告因拖欠原告材料款未付,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共计欠付原告材料款54926元。然,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陆续通过现金形式清偿了其中的17926元,尚欠原告37000元整。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后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7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互利公司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关系,截止2010年8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54926元的事实。被告谢永刚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互利公司所举欠条系原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效力,且被告谢永刚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互利公司系一家在浙江新世纪金属材料现货市场内经营金属材料、五金配件等项目的公司,被告谢永刚多次向其提货,并于2010年8月26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互利金属材料款伍万肆仟玖佰贰拾元整,¥54926元”。谢永刚在该欠条下方签字。后经互利公司多次催要,谢永刚陆续支付部分款项,互利公司陈述其迄今为止尚欠37000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谢永刚出具涉案欠条,确认欠原告互利公司金属材料款54926元,该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互利公司主张其尚欠37000元未付,而谢永刚对此既未到庭提出抗辩,亦无证据证明其已付清欠款,故互利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谢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永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互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7000元;二、被告谢永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互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述货款自2015年5月18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时为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2.5元,由被告谢永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李旭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夏梦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