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初字第01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1529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纪某某。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贾文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文艳、审判员王丽娥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周婧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12月4日在榆林市榆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认识时间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原告发现被告无性行为能力,多次与被告及其父母沟通,均置之不理,家庭矛盾由此激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不尽丈夫义务,整日游手好闲,不是沉迷于网吧就是买彩票,对原告不管不顾,原告一直靠自己做点小本生意维持生计。2014年9月份,原告跟被告沟通,由于被告言语过激,原告一气之下割腕,后经住院治疗。出院后被告及其父母将原告赶回娘家居住,期间原告父母一直承担原告的医药费及生活花销。2015年3月份,原告父母将原告送回被告家,被告及其父母不仅不接受还对原告及其亲人动手动脚,骂骂咧咧。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持生计,对外欠债共计58000元,婚后购买小轿车一辆,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综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加之被告不能履行夫妻共同生活义务,导致分居一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依据《婚姻法》相关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4日在榆林市榆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的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榆林市榆阳区中医院外二门诊病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及其家人殴打原告,致原告割腕,在榆林市榆阳区中医院外二门诊进行治疗的事实。3、借款条据原件四支,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份被被告从家里赶出来后,因治疗及生活所借费用。被告吴某某辩称,原被告偶有矛盾属实,但被告并非无性功能,其夫妻感情还未到破裂的程度,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给被告改正的机会;原告也未说明其家庭共同财产有多少,其名下虽登记有小轿车一辆,实际由被告父母出资购买,不属其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分割;关于原告主张的生活费及治疗费的问题与事实不符,因为结婚原告方共给被告30多万元,都在原告的手里,原告不回家住,不是被告的过错,即使原告割脉,也是她自己造成的,夫妻双方的感情是靠双方互相培养,不能归责于一个人身上,所以被告不承担生活费及治疗费,也不存在名誉损失一说。被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榆林市中医医院检验科精液动态分析报告单及收费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完全有性行为能力;2、吴某某迎娶王蓉开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为迎娶原告开支共计30.5188万元。经庭审举证、质证,法庭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的证据2、3,被告有异议,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的伤与被告有因果关系;证据3,原告作为债务人却是借据原件的持有者,不符合借款的客观实际,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的具体去向,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证据2、3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只是报告单,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可,因该报告单没有加盖医院的公章,不具备证明力,不予认可;证据2只是被告自己出具的清单,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不具备证明力,除原告自认的8.8万元外,其余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8月初认识,正式交往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同年8月8日订婚、9月16日举行婚礼仪式同居生活,后于同年12月4日登记结婚。结婚初期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好,从2014年9月份以来,原、被告因琐事,偶尔发生口角导致关系不和至今。又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除私人用品外,也无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共同生活所用均系被告父母在其婚前添置的,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的小轿车也是由被告父母出资购买的。被告结婚时给原告衣服钱8.8万元,原告无陪嫁。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家庭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也属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良好;原告称被告无性功能,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并在双方同居生活三个月后登记结婚,证明婚后其夫妻感情尚好;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矛盾,也系原被告双方年轻不经事,处理问题的方式欠妥,沟通不当,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离婚于法无据,故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文军审判员 吴文艳审判员 王丽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