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原告笪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笪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956号原告笪某,男,1986年4月9日生,汉族。被告王某,女,1987年12月21日生,汉族。原告笪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才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笪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笪某诉称:其与被告王某于2010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13日生育一子笪晨。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辩称:双方感情基础较好,系因被告笪某参与传销活动产生矛盾,为孩子着想,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笪某与被告王某于2006年5月相识,并于2010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13日生育一子笪晨。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自2013年起,又为家庭参与传销活动一事产生矛盾,并发生争吵。现笪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笪某与被告王某系自愿登记结婚,该婚姻应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双方虽有矛盾,但只要互相理解,多加交流,且多为孩子着想,夫妻是可以和好的,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综上,笪某现要求与王某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笪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张才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钟梦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