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中民四终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江苏雅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吴江市海马彩板活动房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雅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江市海马彩板活动房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中民四终字第000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雅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法定代表人:马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杰,江苏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江市海马彩板活动房厂,住所地江苏省。负责人:徐昌兵,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饶本辛,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强,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雅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馨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江市海马彩板活动房厂(以下简称“海马活动房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5)宣民二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雅馨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被上诉人海马活动房厂的委托代理人饶本辛、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海马活动房厂与雅馨建设公司宣竹科技项目部签订《吴江市海马彩板活动房厂订作合同》(合同编号为0005069),约定海马活动房厂向雅馨建设公司宣竹科技项目部提供彩钢板、组合房、彩钢瓦、安装两部楼梯,合同总金额为88287.8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前结清总款50%,余款在2013年春节前付清,定作物完成后在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日新路交付。2012年10月19日,海马活动房厂与雅馨建设公司宣竹科技项目部签订《吴江市海马彩板活动房厂订作合同》(合同编号为0005077),约定海马活动房厂向雅馨建设公司宣竹科技项目部提供彩板组合房、彩板平房(厕所)、彩板组合平房、土建盖顶、电房铁皮瓦,总价款合计139225.4元,工程完工结清总款50%,余款2013年2月8日前付清。2012年11月2日,海马活动房厂与雅馨建设公司宣竹科技项目部签订《吴江市海马彩板活动房厂订作合同》(合同编号为0005080),合同约定海马活动房厂向雅馨建设公司宣竹科技项目部供应彩钢板组合房、隔墙、铁皮瓦,总价款合计20971.7元,工程完工付50%,剩余款农历2013年春节前付清。上述三份合同总金额为248484.9元。合同签订后,海马活动房厂按约提供了定作物,雅馨建设公司陆续给付货款14万元,尚欠108484.9元未给付。2015年1月6日,海马活动房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雅馨建设公司立即给付活动板房款108485.3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海马活动房厂与雅馨建设公司宣竹科技项目部签订定作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海马活动房厂已经按约完成定作义务,雅馨建设公司宣竹科技项目部系雅馨建设公司的内设机构,其行为后果应由雅馨建设公司承担,雅馨建设公司理应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经核实,实际欠款应为108484.9元,故对海马活动房厂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雅馨建设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苏雅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江市海马彩板活动房厂报酬108484.9元;二、驳回原告吴江市海马彩板活动房厂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江苏雅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0元,减半收取1235元,由被告江苏雅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雅馨建设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未将海马活动房厂起诉的相关诉讼材料送达雅馨建设公司,直接开庭审理并作出裁判,系程序违法;2、宣城宣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宣竹科技项目发包给雅馨建设公司作为总承包人。雅馨建设公司在该项目的活动房有一部分是雅馨建设公司自建的,另外一部分是租赁来的。租赁来的活动房现已拆除,自建的活动房现仍在工地。雅馨建设公司未与海马活动房厂签订合同,故对三份《吴江市海马彩板活动房厂订作合同》均不知情,且雅馨建设公司宣竹科技项目部没有权利代表雅馨建设公司对外订立合同;3、原审法院采信2015年1月22日制作的《谈话笔录》,并认定海马活动房厂已按约履行了案涉合同义务,证据不足,该认定系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海马活动房厂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海马活动房厂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三份《吴江市海马彩板活动房厂订作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且海马活动房厂已按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原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雅馨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审期间,海马活动房厂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海马活动房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海马活动房厂身份信息;2、雅馨建设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雅馨建设公司身份信息;3、《吴江市海马彩板活动房厂定作合同》三份,证明海马活动房厂按照合同约定制作活动板房并交付雅馨建设公司使用,合同总价款248485.3元;4、申请法院调取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海马活动房厂已按约履行义务的事实。江苏雅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中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一审法院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雅馨建设公司对海马活动房厂补充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该三份合同签订主体是雅馨建设公司宣竹科技项目部,雅馨建设公司没有宣竹科技项目部的印章,也没有授权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外签订合同,对该三份合同雅馨建设公司不知道也不予认可;对证据四有异议,雅馨建设公司并不认识被谈话人方国胜,且方国胜不是宣城宣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仅为该公司的监事,被谈话人没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资格。合议庭对雅馨建设公司二审补充质证意见的认证意见为:因雅馨建设公司一审中收到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向一审法院提举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且海马活动房厂提举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当事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并结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2、原审判决雅馨建设公司向海马活动房厂支付报酬108484.9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1。经核实原审卷宗,原审法院审判依法立案受理案涉纠纷后,向雅馨建设公司营业执照所载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五墩东路(I-50)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于2015年1月14日11时由门卫裴昌玉签收。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案涉纠纷,海马活动房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雅馨建设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原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判,程序合法。关于争议焦点2。雅馨建设公司自认其为宣城宣竹科技项目的总承包人,但认为所使用的活动房均是自建或租赁取得,关于该主张雅馨建设公司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雅馨建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雅馨建设公司是宣竹科技项目的承包人,三份《吴江市海马彩板活动房厂订作合同》上均写明定作方(甲方)为雅馨建设公司,承揽方(乙方)为海马活动房厂,故海马活动房厂有理由相信雅馨建设公司宣竹科技项目部加盖印章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代表雅馨建设公司签订合同。原审中经海马活动房厂申请调取证据,原审法院依法对宣城宣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方国胜进行谈话并制作《谈话笔录》,方国胜陈述雅馨建设公司承建了宣竹科技项目部,并在海马活动房厂处订做了活动房,且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因合同解除由雅馨建设公司拆除了案涉活动房。原审法院依据三份订作合同以及发包方宣城宣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陈述,认定海马活动房厂与雅馨建设公司之间承揽合同关系成立且海马活动房厂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因三份合同总金额为248484.9元,海马活动房厂自认收到货款14万元,故原审判决雅馨建设公司给付余欠货款108484.9元系属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雅馨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上诉人江苏雅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牟莉审 判 员 包 娟代理审判员 冯忠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翼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