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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江民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郭翔与王晓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X,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1209号原告郭X(曾用名郭XX),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杨平,四川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XX,女,197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法定代理人张XX(系被告王XX之母),女,汉族,1946年10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郭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正明独任审判。本案审理中,原告郭X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申请宣告王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申请指定王XX之母张XX为王XX的监护人。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中止了对原告郭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的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的(2015)都江民特字第8号民事判决,判决宣告王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判决指定郭X和王XX之母张XX作为被告王XX的监护人。本院依职权通知王XX之母张XX作为被告王XX的法定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平,被告王XX及其法定代理人张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X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3月认识恋爱,婚后由于性格不合,感情一般,从2010年起至今,双方完全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和2014年先后二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因双方对财产分割意见分歧较大,原告撤回了离婚起诉。原告郭X起诉要求与被告王XX离婚。男孩郭XX随原告郭翔生活,被告王XX每月给付郭XX的生活费500元。郭XX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原、被告各承担50%。被告王XX辩称,原告从2008年“5.12”地震后就长期不回家,原因是原告在外有其她女人。被告每月只有400多元的经济收入,生活十分困难,被告因患精神分裂症,需原告进行照顾。因此,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郭X与被告王XX于2008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08年10月30日生育一女郭XX。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3年和2014年先后二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了离婚起诉。原告郭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又于2015年3月30日起诉本院。原告郭X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申请宣告王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申请指定王XX之母张XX为王XX的监护人。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的(2015)都江民特字第8号民事判决,判决宣告王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判决指定郭X和王XX之母张XX作为被告王XX的监护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常驻人口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为证,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判定原、被告是否离婚的标准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因患精神分裂症,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判决宣告被告王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原告郭X作为被告王晓兰的丈夫,经法院依法判决指定为被告王XX的监护人,在被告王XX患病期间,有照顾被告王XX责任,依法应当履行夫妻义务。虽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致使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不和睦,原告也曾先后二次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原、被告只要能冷静地审视其婚姻家庭中出现的问题,并正确对待处理,双方的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同时,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郭X要求与被告王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郭X与被告王XX离婚。案件受理费4810元,减半收取2405元,由原告郭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正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旭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