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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民二终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庞立河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庞立河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民二终字第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经济开发区胜利西路****号*栋***层。负责人:李廷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连丰,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原告):庞立河。委托代理人:周全广,河北衡水桃城区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衡水支公司)及上诉人庞立河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5)故民二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保险衡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连丰,上诉人庞立河的委托代理人周全广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开庭审理前,上诉人庞立河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递交了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准许上诉人庞立河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庞立河诉称:原告的冀T×××××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商业险一份,保额300000元,加不计免赔。保险期自2014年3月2日0时起于2015年3月1日24时止。2014年7月15日15时25分,原告庞立河驾驶投保车辆行至枣强县大营镇金宝岛歌厅前左转弯时与沿肃临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崔冬冬驾驶的冀T×××××捷达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枣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112102014504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崔冬冬无责任。经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庞立赔偿崔冬冬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等共计24000元,庞立河车辆损失自负。由于原告事故车辆入有第三者商业险及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743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8130元。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保险法解释二》第九、十三条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商业险免赔条款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明确告知的义务的,免赔条款无效,为此应依法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大地保险衡水支公司辩称:1、在审核原告双证合格后,我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五款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成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日,原告庞立河为自己所有的冀T×××××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其中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依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后均附有保险条款。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2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日24时止。2014年7月15日15时左右,庞立河驾驶被保险车辆冀T×××××号的小型轿车,与崔冬冬驾驶的冀T×××××号捷达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112102014504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庞立河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冬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崔冬冬车辆冀T×××××号进行了机动车辆损失价格核定公估,估损金额总计17430元,公估费为700元。2014年9月25日原告庞立河与崔冬冬在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庞立河赔偿崔冬冬车辆损失、现场施救费等一切费用共计24000元,庞立河车辆损失自负。原告赔偿崔冬冬后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813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按约定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双方的车辆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出具的保险单后附有保险条款,关于责任免除均用黑体字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原告饮酒后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原告以被告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本院不予支持,公估费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第三方财产损失范围为:车辆损失17430元,公估费700元,原告已经赔付交通事故第三方财产损失24000元,被告应依交强险的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及公估费700元。原告要求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述损失共计18130元,超出27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庞桂河保险赔偿金2000元及公估费700元。二、驳回原告庞立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大地保险衡水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第一,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有责任前提下交强险财产限额为2000元,而一审判令我方承担财产损失2000元、公估费700元,已明显超出2000元限额。第二,庞立河属于败诉一方���应承担相应诉讼费用。庞立河辩称:公估费系合理的、必要的支出,应由大地保险衡水支公司承担。一审诉讼期间双方所举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并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庞立河支出的公估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该费用应由大地保险衡水支公司承担。故此,原审判令大地保险衡水支公司负担公估费700元并无不当。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圣云审判员  杨建一审判员  王江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