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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法商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杨永贵诉李金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贵,李金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法商初字第00004号原告:杨永贵,男,汉族,44岁,住清水河县,医生。被告:李金鹏,男,汉族,24岁,暂住清水河县。杨永贵诉李金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7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王云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郭振亮、人民陪审员吕凤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到2014年4月,被告李金鹏租赁了原告房屋。2014年4月10日搬离原告房屋时,尚欠租金6000元,被告承诺20日内付清,并为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欠条。在原告一再催讨下,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给付原告2000元,尚欠4000元拒绝给付。现诉至法院,特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房租4000元。2、原告为催要欠款所形成的三个月误工费共计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金鹏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间内,原告杨永贵向法庭提供了一组证据,被告李金鹏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杨永贵出示证据欠条一张,欲证明被告欠原告4000元。被告经传唤未到庭,也无质证意见,但原告提供的系书证,形式合法,内容具体客观且与原告起诉事实相关联,当庭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8月11日与被告签订房屋出租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杨永贵将清水河县二环路边人行西一层的一间房屋出租给被告李金鹏,年租金为7000元。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搬离原告房屋,尚欠租金6000元,承诺20日内付清。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给付租金2000元,仍欠租金4000元,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有“今欠到房租6000元,陆仟园整,二十天内还清。”字样,署名为本案被告李金鹏,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该欠条与原告所述事实互相印证,同时原告自认被告曾给付2000元,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房租4000元的事实存在。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所欠房租4000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三个月误工费共计1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未约定误工费用,同时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误工费产生的相关证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永贵房租4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永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金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泽人民陪审员  郭振亮人民陪审员  吕凤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呼 伦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来自: